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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林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6年12月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7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1月1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农历正月,因被告打我离开被告家,在娘家居住至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的抚养费6.4万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和原告婚后和睦相处,虽然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2007年10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4月23日原告婚生一女孩取名张晨露,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09年正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开被告家,原、被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彼此有一定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生育有孩子。原、被告现在虽已分居,但从婚姻现状看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秀林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龚小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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