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某某。
被告周某某。
被告常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常某某、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付某某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全义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常某某、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三被告合伙组建濮阳县东方中学后,于2002年3月5日、2003年8月13日先后购进我所卖的初中基础材料书,当时付某部分书款,下欠900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付某我书款9000元及利息。
被告周某某、常某某、李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和原告的认同,本院总结本案争执的焦点为:
一、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
二、被告欠原告书款数额。
原告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原告的身份证和2002年3月5日、2003年8月13日三被告所写欠条二张及证人证明。证明原告给被告送书,被告付某分款后下欠书款9000元和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缺席无质证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三被告合伙组建濮阳县东方中学后,于2002年3月5日、2003年8月13日先后购进原告所卖的初中基础材料书,当时付某分书款,下欠9000元,三被告为原告写有欠条,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清偿。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材料书籍,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三被告为原告写有欠条两张,下欠原告9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负清偿原告债务的民事责任。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且在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三被告归还欠款本金9000元,故本院对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利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常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付某某书款9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周某某、常某某、李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常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潘全义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龚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