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又名程X,男。
被告李某,男。
被告贾某,女。
原告程某与被告李某、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文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在水冶经营一家装饰公司。2011年8月29日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为月息2.5分,期限三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贾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李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程某兵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李某,2011年8月29日”。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综合本案情况,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借原告程某100000元,至今未偿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的请求,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可从其向法院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某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限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燕文光
二O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清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