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丰都县XX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28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丰都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某,主任。
被告:彭XX,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况万学,重庆森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丰都县XX局与被告丰都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下称社坛农服中心)、彭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庆国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都县XX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何某、被告社坛农服中心的法定代表人曾某、被告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况万学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都县XX局诉称:原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所管办的社坛等13个农贸及牲畜市场,根据渝办发(2001)X号、丰都府(2002)X号批复及151期会议纪要精神,实行管办脱钩。2003年8月原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就将其管办的财产移交原告,包含社坛牲畜市场(俗称仔猪交易市场)675.43的土地和103的混合结构房屋,原告于2005年8月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书。
原告在清理国有资产过程中发现,被告社坛农服中心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2006年11月20日将属于原告所有的社坛牲畜市场的国有资产以20000元的价格长期租赁给被告彭XX,假称用于修建养殖场及配套房屋,而事实上被告彭XX用作兴办预制构件场地,并已将原告用作市场办公的房屋拆除。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该租赁合同无效,同时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市场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妨碍、恢复市场原状,并将市场的土地和房屋等财产交给原告管业、使用;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
被告社坛农服中心辩称:1、原告诉称的社坛牲畜市场的土地面积及存在办公用房不属实,交易市场只有471.03;2、原告所提交的2003年市场移交资料中的社坛牲畜市场平面图是2006年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才绘制的;3、原、被告争议的土地一直是社坛镇畜牧站在经营和管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彭XX辩称:1、原、被告争议的土地根据被告社坛农服中心的实际丈量只有471.03,被告将土地租赁给被告彭XX时也没有108.3的办公用房,不存在被告彭XX拆除房屋的事实;2、社坛镇畜牧兽医站一直对争议的土地进行经营管理,被告彭XX有理由相信该土地属于被告社坛农服中心,故被告彭XX是善意取得;3、被告社坛农服中心属于政府部门,是为了盘活该土地的价值才予以出租,被告彭XX也支付了租金并已收入国库,符合政府的会议精神;4、原告要求收回土地与被告社坛农服中心出租土地的目的是一致的,原告要求被告社坛农服中心将租金20000元交给原告即可达到其目的,故被告彭XX不应是本案被告,而只是有利某关系的第三人;5、被告彭XX已进行了投入和使用至今已经过5年,原告是一直知道的,对被告社坛农服中心的租赁行为是认可的,现在才以侵权为由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6、社坛牲畜市X镇X村二社的集体土地,原告未经合法手续征用,是违法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丰都县人民政府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的政策,丰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社坛牲畜市场等13个市场共84618.9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市场内所有设施的产权移交给丰都县人民政府。丰都县人民政府又将该13个市场划归丰都县商业委员会统一管理。2004年10月26日丰都县商业委员会向丰都县国土局去函,请该局办理社坛牲畜市场等13个市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5年8月29日丰都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丰都县商业委员会为房地产权利某办理了权属登记,登记的土地房屋坐落于丰都县X镇X街,属于划拨的商服用地,土地使用权面积为675.43,并且登记有X幢混合结构,办公用国有房产,建筑面积分别为56.53、39.93、11.53。在登记档案中附有该地块的地形图。但丰都县商业委员会未对该市场进行实际管理、使用。在2009年丰都县机构改革过程中,丰都县商业委员会与其他部门的职能整合,组建丰都县XX局,丰都县商业委员会不再保留。
2006年11月20日社坛农服中心(甲方)与彭XX(乙方)签订“市场租赁合同”,约定:为开发、利某、盘活闲置市场,推进畜禽规模化、科学化养殖步伐,切实增加农民收入,乙方向甲方租赁位于丰都县社坛场土地庙街(原社坛村X镇仔猪交易市场,市场占地471.03(平面草图详见附件);租赁期限为长期,如因政策变化甲方确需收回,应按收回时市价计核补偿给乙方;租赁用途为修建养殖场及配套设施(含住房);租金为20000元,签订合同时一次性缴清;甲方承担乙方畜禽养殖技术指导和服务,乙方有权改变市场现状,但必须全额承担改造、新建养殖场和配套设施及其他税费,乙租赁使用或饲养畜禽必须依法,做到合法经营或科学饲养等内容。社坛镇X村委会作为鉴证机关在该合同上签章。同年12月4日彭XX向社坛农服中心交纳了租金20000元。彭XX租赁后将该地块用于制作预制板的场地。
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勘查社坛牲畜交易市场,该市场的围墙已经拆除,东面临丰垫公路。经现场勘量,其地形与丰都县XX局举示的房地产登记资料中绘制的附图存在差异,面积也小于登记的土地面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甲、丰都商委函[2004]X号文件、丰都府[2002]X号批复、2002年丰都县政府第151期会议纪要、丰都县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市场租赁合同”及附图、租金收据、勘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登记为准,自不动产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物权效力。国土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物权登记机关,不动产物权必须经过登记才能产生物权的效力,可以排除其他任何某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的位于丰都县X镇X街的社坛牲畜交易市场,原告丰都县XX局主张归其所有,并出示了其所有权来源的相关文件资料及房地产登记资料,证明其对社坛牲畜交易市场享有权利,而被告未向法庭举示权利某证以证明被告对争议的社坛牲畜交易市场享有权利。被告辩解社坛农服中心(畜牧站)原来长期在该市场内管理其中的交易,但该意见并不能成为其对市场的权利某源。如前所述,享有不动产物权应当经物权登记。虽然经本院勘查,登记档案中记载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与社坛牲畜交易市场所占土地的实际面积存在差异,但其登记的地点与社坛牲畜交易市场的地点一致,该地址也不存在其他类似市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原、被告争议的社坛牲畜交易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丰都县XX局。
被告社坛农服中心在未取得社坛牲畜交易市场合法权利某证的情况下,将其无处分权的市场租给被告彭XX使用,该行为亦未能得到市场权利某即原告的追认,故被告社坛农服中心与被告彭XX签订的“市场租赁合同”无效,被告社坛农服中心与被告彭XX应当将位于丰都县X镇X街的社坛牲畜交易市场交还给权利某即原告丰都县XX局。对于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基于其保护物权的需要,其提出的返还请求是属于物权请求权,物权人保护其物权提出的物权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而诉讼时效是对权利某债权请求权的限制,以促使债权人尽快行使其权利,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被告还辩称现原、被告争议的土地属于原社坛村二社的集体土地,但被告未举示充分的证据证明,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社坛牲畜交易市场中原有房屋的经济损失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侵权人、侵权行为及其损失的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都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与被告彭XX于2006年11月20日签订的“市场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丰都县X镇农业服务中心及被告彭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将位于丰都县X镇X街的社坛牲畜交易市场交还给原告丰都县XX局。
三、驳回原告丰都县XX局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丰都县XX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庆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