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
负责人:胡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支行兴义分理处主任。
被告:蔡某。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龙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诉称:2007年3月10日,被告蔡某在原告农商行分支机构兴义分理处的前身兴义信用社借款15000元,现有余额15000元,利率11.34‰,逾期利率17.01‰,借款于2008年12月20日到期。经催收,仍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蔡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被告蔡某在原告农商行分支机构兴义分理处的前身兴义信用社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1.34‰,逾期月利率为17.01‰,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蔡某未偿还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农商行催收,被告蔡某仍未清偿。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7年3月10日,被告蔡某在原告农商行分支机构兴义分理处的前身兴义信用社借款15000元,双方的借款关系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借款借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蔡某借款后未按照借款借据约定的期限偿清原告农商行借款本息,应当承担清偿借款本金,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农商行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34‰计算;从2008年12月21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的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崔龙均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谭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