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苏某甲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内黄县人民法院(2011)内民初字第X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苏某甲、苏某乙所争议的0.8亩土地,虽经丈量,但以步丈量准确性不足,故应交有关部门处理。遂作出裁定,驳回苏某甲的起诉。苏某甲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用步丈量准确性不足是错误的,用步丈量具有准确性。2、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应当重新确权,故应当交有关部门处理是错误的,按照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不属于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案件,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内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双方对现有的林地已耕种、管理多年,但对当初村委会如何分地、丈量各说不一,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在双方均未提供争议林地的承包使用手续,且丈量无法定性的情况下,应请求村委会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解决、确认。因此,苏某甲上诉要求指令内黄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王荣栓
审判员李洪训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秦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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