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秦华锋、卢某、闵某某等人,从2008年4月22至2008年5月1日,先后窜至固始县X镇X村卫生室门口、商城县X镇邮电局老家属院等地盗窃摩托车作案共4起,涉案金额6860元。
针对上述指控,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秦华锋(已判刑)、卢某(已判刑)窜至固始县X镇X村卫生室门口,盗窃刘某某大阳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7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同案人秦华锋、卢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3、同案人秦华锋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4、被害人刘某某陈述其被盗摩托车为黑色大阳110型。
2008年4月25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闵某某(已判刑)窜至商城县X镇邮电局老家属院内,盗窃余某银钢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6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陈述。2、同案人闵某某的供述。3、同案人闵某某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4、被害人余某陈述其摩托车被盗的情况。
2008年5月10日夜,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闵某某窜至商城县X镇X街农业局家属楼下,盗窃吴某某新大洲本田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8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同案人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3、同案人闵某某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4、被害人吴某某陈述其摩托车被盗经过。5、证人王磊证明,被盗的摩托车,在他店内停放一夜。
2008年5月中旬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闵某某窜至商城县X镇商城大道移动公司对面,盗窃孙某某银钢15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2、同案人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3、同案人闵某某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4、被害人孙某某陈述摩托车被盗情况。
除以上证据外,本案尚有下列证据分别证实:
1、固始县价格事务所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涉案物品的价格。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
3、对被告人李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拘留证、逮捕证证实对各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和方式。
4、我院(2008)固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秦华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5、溧阳市人民法院(2001)溧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6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刑期至2005年1月2日止。
6、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破案简记证实对被告人李某某抓捕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闫其友
二0一0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