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某李某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外地人,婚前对被告了解甚少。于1989年4月10日结婚,之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古怪,对原告全无夫妻情分,且对原告及子女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使原告感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实在无法再生活在一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按规定承担子女抚养费。3、判某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姻是在双方在自愿的情况下所缔结的,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且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李XX已成年,长女李XX也十三岁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李XX、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李XX。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琐事发生争执,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政局结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形成稳定的家庭关系,且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互相尊重,共同照顾好子女。原、被告近期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本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李某宪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利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