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娄某甲(又名娄X),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娄某甲诉被告娄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7日19时许,我正在地里浇水,被告之妻卢XX骑车经过水带旁,卢XX一边不三不四说一些难听话,还张口骂人,于是我们发生争吵。卢XX就给被告打电话,被告火速赶到现场后对我进行辱骂,接着就往我头部、面部猛打数拳,将我当场打翻在地,昏迷不醒,后我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我的头面部多发软组织损伤,牙齿两颗松动,鼻腔流血挫伤。经法医鉴定,受伤程度为轻微伤偏重。经调解被告拒不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812.10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992.10元。
被告娄某乙辩称,我没有打原告,是原告先骂人后先动手打的人,我只是用手挡了一下,原告就躺地上了。原告诉状上说的不是事实,我不应当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19时许,原告娄某甲与同村的孙XX、吴XX夫妇在责任田浇地时水带经过路上小桥,因水带断裂,三人在小桥上接水带。被告娄某乙的妻子卢XX骑三轮车经过小桥时,听到吴XX在骂,误以为是骂自己,二人发生口角。娄某甲随后介入争吵,与卢XX对骂,言语粗俗,卢XX电话求助丈夫娄某乙。被告娄某乙赶到现场与娄某甲争吵,后将娄某甲打伤,造成娄某甲多发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右侧第二下切牙松动。原告娄某甲受伤后在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2812.10元。经通许县公安局处理,对被告娄某乙处以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400元的处罚。
上述事实,有娄某甲的住院病历、医疗票据、住院一日清单,公安卷中卢XX、娄某乙、娄某甲、吴XX、孙XX、娄X一、娄X二陈述、受案登记表、结案报告、公安行政处罚书,以及卢XX当庭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邻里之间发生纠纷,应本着团结互助,和睦相处的原则处理。原告娄某甲盲目介入他人纠纷,语言不文明,导致事态扩大,依法应承担(50%)责任,被告娄某乙头脑不够冷静,未能正确处理纠纷,将原告打伤,也应承担(50%)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即医疗费2812.10元×50%=1406.05元,误工费12天×30元/天×50%=180元,护理费12天×30元/天×50%=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50%=18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娄某甲医疗费1406.05元、误工费180元、护理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以上共计1946.05元。
二、驳回原告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渠秀敏
审判员肖振贞
审判员李永超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于新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