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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霍文君,系开封市X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诉某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诉某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8月8日对此案公开开庭审理,期间原、被告提出案外调解申请,因双方意见差别大,未能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赵某未到庭参加诉某,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霍文君到庭参加诉某,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导致婚后无感情基础,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又打又骂,原告多次被打伤、骨折。原告已外出打工一年多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赵X11岁、儿子赵某X8岁,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某,被告同意离婚,女儿赵X是原告与前夫所生,应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婚生子赵某X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8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结婚生育一子赵某X,现随被告生活,女儿赵X是原告刘某与前夫所生,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原、被告已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原、被告又长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女儿赵X系原告刘某与前夫所生,还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被告婚生子赵某X,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由被告赵某直接抚养为宜,原告刘某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诉某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儿子的诉某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赵某的夫妻关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女儿赵X由原告刘某直接抚养,婚生子赵某X由被告赵某直接抚养。

三、原告刘某于每年的12月1日前支付给被告赵某婚生子赵某X抚养费1841元(直至婚生子赵某X十八周岁)。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某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冰

审判员刘某旺

陪审员马兆龙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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