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现年22岁,汉族,小学文化程度,陕西省乾县X镇X村,农民。2011年11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乾县看守所。
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金阿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刘某乙趁王某家大门紧锁,四下无人之机,采取翻墙、撞门等手段,盗走王某家现金9000多元及价值100元的银手镯一对,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挥霍。后被盗银手镯已被被害人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某、现场勘查笔录、书证及案件照片、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乙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以酌情考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国利
代理审判员陈丹红
代理审判员张兵彦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乙
附法律条文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