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湖南某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长沙市分行,住所地湖南某长沙市X区X路X号X栋。
负责人陈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某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诉被告中国x长沙市分行(以下简称XX银某长沙市分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该案案情复杂,于2010年6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某,代理审判员姜铮,人民陪审员黄建忠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于2010年10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悦担任记录。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某、被告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9月16日,李某在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开户并存入现金3万元,一直未使用。2009年10月底,李某欲取出部分资金时发现该账户仅剩余20元。李某在发现存款被盗后立即向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报案,该局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侦查。案情发生后,李某就其存款被盗取一事多次与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协商,要求予以赔偿,但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已种种借口推脱责任,不予赔偿。李某认为,将资金存入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处后,即与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有义务保障李某资金安全。现由于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保管不当,造成李某资金被他人盗取,责任应由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承担。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赔偿原告李某存款3万元,及从2009年9月16日起至赔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辩称,一、根据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的记账系统以及李某提交的存折记录,李某账号为(略)的个人结算账户内存款已通过正常转账及卡取方式支取,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已经履行了兑付存款的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二、李某主张的损失是否存在,凭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李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取得的立案决定书,显然不能作为认定其损失的证据。立案决定书是公安机关对犯罪线索的初步核实,至于犯罪过程、具体情节、犯罪嫌疑人都未经过侦查得出结论也未经法庭审理作出认定。三、李某没有证据证明其银某一直保管在其身边,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按照储蓄原则及交易习惯凭银某及密码办理业务没有过错。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已经履行了兑付存款义务,李某要求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赔偿其存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李某在仔细阅读《中国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后,对管理协议内容无异议,并在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储户应妥善保管账户密码,因储户泄露密码而造成的损失,由储户承担。同时在李某领取的存折及银某背面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再次提示并告知其妥善保管有关账户信息及密码,泄露造成的损失由自己承担。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在各网点设立的自动柜员机(ATM机)符合《银某磁条卡自动柜员机(ATM)应用规范》行业标准的要求,达到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他人如果要成功盗取李某的存款,必须持有真实的银某和输入正确的密码。而李某储蓄账户的密码是由其本人通过专用的密码键盘输入,柜面工作人员无法通过设备终端系统知晓所输入的密码,该密码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李某的储蓄存款系他人输入了正确的密码而套取,密码保管义务在李某,故李某无论是过失还是故意均未能保管好自己的密码,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已经履行了兑付存款的义务,并按照储蓄原则及交易习惯正常办理业务尽到了善良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即使李某的存款被盗取,其根本原因是其未尽到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其损失应自行承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6日11时44分02秒,李某在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下属的湘雅路邮政储蓄点开立了户名为李某,账号为(略),凭密码支取的个人结算账户存折一本,同时开立了与存折相关联的标明银某字样的账号为(略)的银某一张。李某在开立存折及银某时将现金20元存入该存折,同日又将3万元存入该存折中。2009年10月30日,李某到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下属的湘雅路邮政储蓄点支取现金时,被银某工作人员告知,该账户资金已被支取。随即,李某向110报警,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接警处理。2009年11月4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作出长公开刑立字(2009)第X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李某被诈骗案立案侦查。
2009年10月30日,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东风路派出所接警处理后,办案民警对李某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李某对办案民警作出了如下陈某:2009年9月16日上午,李某在毛家桥菜市场卖菜。大约11时许,李某卖菜的摊位来了一名年纪约35岁自称姓李某女子,该女子问李某可不可以送菜,李某回答可以送菜。该女子对李某称其是湘雅医院的,结账的形式是一月一结,需要办理一张银某。之后,该女子就带领李某到了湘雅医院附近的邮政银某,李某在该银某办理了一本存折和银某一张,并存入了20元。李某在办理存折和银某时均设立了密码,当时存折和银某的密码是一致的。办完存折和银某后,李某回到家中,与家人讲述了情况后,担心该女子看到了其设立的密码,随即与其亲属一道到开户银某外的ATM机上更改了密码。当天下午3时许,该女子电话联系李某,问李某是否有经济实力,要求李某存入2万元到银某中,并要李某出具一张存款回单给她。随即李某按照该女子的要求,到邮政银某存入了3万元到存折内并打了一张存款的回单。李某将钱款存入存折后,立即电话联系该女子,该女之称在给李某办理合同,要求李某稍后再联系。大约下午4时15分许,李某再次电话联系该女子时,就无法再联系上了。第某日上午10时左右,李某再次到邮政银某的柜台上将存折密码更改为与银某相一致的密码。2009年10月30日当李某到邮政银某取款时,被银某工作人员告知,存款已被取走。李某还向办案民警陈某,其存折及银某一直放在家中,未曾动用。
另查明,2009年9月16日11时52分10秒,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下属的湘雅路邮政储蓄点开立了户名为徐佩琴,账号为(略)的个人结算账户。同日,在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下属的丝茅冲邮政储蓄点中的ATM柜员机上从户名为李某的(略)的银某中向户名为徐佩琴的(略)的个人结算账户转入了2万元。当日,户名为徐佩琴的(略)账户内的2万元被分10笔全部取走。同日,户名为李某的(略)的银某内剩余的存款1万元也在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下属的丝茅冲邮政储蓄点的ATM柜员机上分5笔取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向本院提交了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于2008年10月6日对ATM自动柜员机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以及银某检测中心于2009年7月2日对中国银某代理业务ATM终端的《检测报告》,均认为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所使用的ATM机符合规范要求。
上述事实,有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银某存折、银某、接受刑事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询问笔录、交易详单、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检测报告、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李某为存储、支取及支付为目的在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开设存折及银某,双方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有义务保证李某存入资金的安全,不被他人非法支取或转走。银某与储户间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建立后,银某会交付存折,并按按储户的要求开设有对应关系的银某,存折和银某均设有凭密码支取、转账功能。存折和银某可以保证储户使用效率,但同时也带来一定的风险,即密码泄露或银某被复制会导致存入的资金被转走或支取,作为具有正常社会常识的人均应了解风险所在。倘若因储户自身原因导致密码泄露或银某被复制,储蓄存款被转走或支取,银某执行相关程序不存在过错的话,那么储户的损失应由其自身承担。
本案中,根据李某本人对公安机关及庭审的陈某,李某是在陷入他人骗局后在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处开设存折及银某,不排除其在开设时或在其后泄露密码或银某被复制。虽然李某陈某其在有所警觉后修改了存折及银某密码等等,但李某所作的陈某存在诸多疑点,如在2009年9月16日李某开设存折及银某,并存入20元后,因为家人提醒随即到开户银某修改了密码。按普通人习惯,即便有泄露密码的担心,但当时账户上仅有20元,李某是否有必要修改密码。再者,在已有警觉的情况下,李某在存款被取走的第某天在银某柜台上修改存折的密码却未察觉到存款已被取走,直到2009年10月30日才在取款时被告知存款被取走,此点有违普通人的社会生活经验。
综上所述,李某关于其自身未泄露存折及银某密码的陈某存在诸多疑点,其在身陷骗局的情况下导致密码泄露或银某被复制会导致存入的资金被转走或支取存在极大可能。在李某无证据证明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的存折及银某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及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准许涉案金额的支取及转账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李某要求邮储银某长沙市分行赔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姜铮
人民陪审员黄建忠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鲁悦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
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
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某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