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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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梧州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温某某,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宇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鉴定结论、勘验和检查笔录、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定:

1、2010年7月2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黄宗渺、卢某、黄宗宝(三人已判刑)、罗述峰(另案处理)窜到本市X村X组旁321国道的路边,持刀威胁开摩某经过的刘XX、黄XX,抢走刘XX人民币2800元和手机一台。

2、2010年7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黄宗渺、卢某、黄宗宝、罗述峰窜到广西昭平县“下福站”南某约300米的一路口处,持刀威胁梁XX,抢走人民币700元。

3、2010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黄宗渺、卢某、黄宗宝、罗述峰、董荣友(已判刑),窜到本市X镇城西收费站往倒水镇方向约1.1公里的321国道路边,持刀威胁开摩某经过的曾XX、胡XX、胡XX,抢走曾XX人民币960元、价值人民币80元手机一台;抢走胡XX、胡XX人民币700元、价值人民币150元手机一台和不知道牌子的手机一台。

4、2010年8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黄宗渺、卢某、罗述峰窜到本市X镇木材检查站往倒水镇方向约200米的321国道上,把木头拦在路中间,乘陈XX、李XX和阳XX、张XX先后开摩某经过减速之机,持刀威胁,抢走陈XX人民币1100元、手机一台,并致其轻伤;抢走李XX价值人民币5225元摩某一辆、价值人民币490元手机一台;抢走阳XX人民币700元、红色豪豹125C男装摩某一辆、手机一台;抢走张XX人民币250元、手机一台。

原判认为,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走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参与抢劫4起,数额17455元,依法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某,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其所参与抢劫所得的现金、摩某、手机给被害人;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吴某上诉认为,不是其提出去抢劫,其没有提供作案交通工具,没有致被害人轻伤,没有用暴力胁迫手段威胁被害人,其在本案中不是主犯,是从犯,应对其从轻处罚;其抢劫的摩某已退还给公安机关,不应判决责令其退还摩某给被害人。其辩护人除同意上诉人吴某的上诉意见外,还认为吴某的父亲以1000元向买赃人购回抢来的两辆摩某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且是初犯,请求本院认定吴某属从犯给予减轻处罚,改判吴某为有期徒刑八年。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26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黄宗渺、卢某、黄宗宝(三人已判刑)、罗述峰(另案处理)窜到本市X村X组旁321国道的路边,持刀威胁开摩某经过的刘XX、黄XX,抢走刘XX人民币2800元和手机一台。

2、2010年7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黄宗渺、卢某、黄宗宝、罗述峰窜到广西昭平县“下福站”南某约300米的一路口处,持刀威胁梁XX,抢走人民币700元。

3、2010年7月29日1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黄宗渺、卢某、黄宗宝、罗述峰、董荣友(已判刑),窜到本市X镇城西收费站往倒水镇方向约1.1公里的321国道路边,持刀威胁开摩某经过的曾XX、胡XX、胡XX,抢走曾XX人民币960元、价值人民币80元手机一台;抢走胡XX、胡XX人民币700元、价值人民币150元手机一台和不知道牌子的手机一台。

4、2010年8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吴某伙同黄宗渺、卢某、罗述峰窜到本市X镇木材检查站往倒水镇方向约200米的321国道上,把木头拦在路中间,乘陈XX、李XX和阳XX、张XX先后开摩某经过减速之机,持刀威胁,抢走陈XX人民币1100元、手机一台,并致其轻伤;抢走李XX价值人民币5225元摩某一辆、价值人民币490元手机一台;抢走阳XX人民币700元、红色豪豹125C男装摩某一辆、手机一台;抢走张XX人民币250元、手机一台。

综上,上诉人吴某共参与抢劫4次,抢劫所得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3155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害人曾XX被抢的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80元)、被害人胡XX、胡XX被抢的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50元)、李XX被抢的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490元)、扣押了珠峰牌男装125C摩某一辆。公安机关已向曾XX、李XX发还两人被抢的手机。

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的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鉴定结论、勘验和检查笔录、原审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抢走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上诉人吴某属多次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诉人吴某积极参与抢劫犯罪,属共同犯罪中的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吴某抢劫金额为17455元属计算数额有误,吴某抢劫数额应为13155元,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对于吴某上诉认为其在本案中是从犯,其抢劫的摩某已

退还给公安机关,不应判决责令其退还摩某给被害人;以及其辩护人认为吴某的父亲以1000元向买赃人购回抢来的两辆摩某并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并认为吴某是从犯请求改判吴某有期徒刑八年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在7月26日、27日、29日和8月1日,几天内连续四某参与抢劫作案,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大,其在侦查阶段供述提供3把砍刀作为抢劫作案工具,吴某属积极参与抢劫作案的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吴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吴某从犯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经查,公安机关只扣押了一辆珠峰牌男装125C摩某尚未发还被害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抢劫的两辆摩某已发还给被害人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吴某多次抢劫及抢劫数额巨大,且是抢劫犯罪的主犯,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辩护人请求本院改判吴某有期徒刑八年的意见于法无据,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吴某的上诉意见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某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文君

审判员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蒋纬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某员陈剑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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