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身份证编号:(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北区X村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黄X从阳台爬入位于贵港市X区金港大道X号院的中国农业银行小区X幢X单元X室黄X仲家中,将黄X仲一台价值人民币3898元的黑色直板多普达牌G11型手机、一枚价值人民币4403元的镶祖母绿金戒指及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后被告人黄X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盗得的手机卖给梁某,将盗得的戒指以人民币2500元质押给黄某开设的担保公司。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的金戒指收缴发还黄X仲。
二、2011年7月9日凌晨,被告人黄X从厨房窗户爬入贵港市X区X幢黄X乔家中,将黄X乔一台诺基亚手机及现金人民币500元盗走。
三、2011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X从阳台爬入贵港市X区X幢李X家中,将李X一台三星牌x型直板手机及现金人民币1100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收缴发还李X。
四、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黄X从防盗网的逃生门爬入贵港市X区X单元X室黄X春家中,将黄X春一台15.4英寸的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
五、2011年7月13日凌晨,被告人黄X从阳台爬入贵港市X区X幢X单元X室许雁家中盗得人民币2120元。
综上,被告人黄X共盗窃5起,盗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121元,违法所得人民币7820元已被被告人黄X挥霍一空。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X仲、黄X乔、李X、黄X春、许雁的陈述,证人黄某、梁某、周某、庚X胡某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被告人黄X的供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多次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X退赔被害人黄X仲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三百九十八元、被害人黄X乔经济损失人民币五百元、被害人李X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被害人黄X春经济损失人民币六百元、被害人许雁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对被告人黄X违法所得人民币七千八百二十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杨少兰
人民陪审员莫专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郑志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