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敏,男,1987年10月21日出某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港市X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敏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X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6日12时许,被告人谭X敏与一名外号叫“米老鼠”的男子(另案处理)经密谋后窜到贵港市新牛岭水果批发市场的一家店铺,将陈X军停放在店铺内一辆价值人民币3135元的绿源牌电动车盗走,并藏匿于港北区石羊塘市场附近被告人谭X敏的租屋内。后经李某介绍,将该电动车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销赃给张某,所得赃款被告人谭X敏分得300元。同年6月14日,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被告人谭X敏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盗的电动车归还被害人陈X军。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X军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张X勇的证言、指认现场图、指认照片、指认被盗电动车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出某、客户档案、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谭X敏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X敏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谭X敏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谭X敏到案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X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莫一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