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一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揭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上诉人王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9日作出(2011)沙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某某公司、王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5日进行了询问,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揭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1日,原告王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劳动报酬实行包干工资制。2011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某动合同通知书》,以原告累计旷工97天为由,自2011年3月7日起解除某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0年12月21日,原告王某向重庆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0年12月29日出具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的函。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原告的月均工资为1400元,原告认为双方从2004年12月13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从2009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现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600元。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
原审原告王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12月13日到被告某某公司处工作,每月工资1600元,原告每日工作12小时,每周某作6天,法定节假日照常上班,期间,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其行为已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600元(1600元/月×6个月)。
原审被告某某公司答辩称:原告王某于2009年1月到被告处工作,月均工资为1400元,2010年12月1日,原告擅自离开公司岗位,截止2011年3月7日,原告已累计旷工97天,故被告于2011年3月7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某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是在原告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况下,依法单方解除某双方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某、辞退、解除某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王某指认的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提出异议,负有举示证据、提出反证的义务,但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仅提交了与原告王某2010年一年的劳动合同,又认可双方从之前的2009年1月起建立劳动关系,没有提交双方劳动关系何时起始的证据,根据举证规则,本院推定原告陈某,即原告从2004年12月13日起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成立。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原告又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期满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以前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从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1400元/月×3个月)。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从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经济补偿金42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上诉费由王某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我方系因王某旷工,所以依法单方行使了解除某,根据现行法律这种情形我方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王某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某某公司一直没有为王某买社保,所以解除某动合同后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审中,双方的答辩意见均是坚持上诉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2011年2月18日某某公司收到王某的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2010年12月21日王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某动关系,仲裁委超过五个工作日未作出受理决定,故其解除某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并未在2010年12月向某某公司作出过。某某公司直到2011年2月18日收到王某的起诉状副本才知道王某以某某公司未为其办理社保为由欲解除某动关系。而此时,双方的劳动合同早已于2010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王某又无证据证明双方在劳动合同期满后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中王某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系期满终止,而非任何一方当事人行使解除某而解除。故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重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某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小波
代理审判员邓山
代理审判员张薇
二0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