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某号码:(略)XXXX,壮族,高中文化,贵港市某汽车车桥有限公司员工,住贵港市X区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X杰,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某号码:(略)XXXX,壮族,大专文化,贵港市X汽车车桥有限公司员工,住贵港市X区西江万丈塘新点小区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磊、陈X杰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培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磊、陈X杰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X磊驾某车牌为桂x的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X杰,在贵港市X区港北公安分局旁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修店前,发现某着包的覃X萍等三人行走在路上,被告人陈X磊遂驾某抢覃X萍肩上的包未果。尔后在交警新村门前的非机动车道,被告人陈X磊再次跟上覃X萍,两被告人伸手去抢覃X萍肩上的包,覃X萍抓住包带不放被拖倒在地,两被告人将包抢走。被告人陈X磊取走包内的现某780元和身某、驾某、两张银行卡,充电器及写着银行卡密码的纸条后将其他物品丢弃在江北西路石羊塘派出所斜对面的小铁路桥旁。两被告人到江北中路银座华隆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被告人陈X杰用覃X萍的农行卡取出现某人民币50元后,将身某、2张银行卡及纸条丢弃。当两被告人逃至凤凰城美味螺蛳粉店吃粉时被民警抓获。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覃X萍被抢的肩包价值人民币39元、钱某价值人民币10元、充电器接头价值人民币60元、数据线价值人民币29元。覃X萍被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6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被抢的现某人民币830元、驾某、充电器接头、肩包、钱某等财物并发还被害人覃X萍。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X磊、陈X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磊辩称:其没有抢2次,被害人没有摔倒,其的行为是抢夺,不是抢劫。
被告人陈X杰辩称:其没有下手抢包,看不清楚陈X磊如何抢包。车速太快,不可能有拉扯。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X磊、陈X杰经密谋后,被告人陈X磊驾某车牌为桂x的两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陈X杰,在贵港市X区街道寻机抢包。当两被告人从国际生活港转入金港大道在非机动车道上逆行经过港北公安分局旁的五羊本田摩托车修店前时,发现某着包的覃X萍等三人行走在路上,被告人陈X磊遂驾某抢覃X萍肩上的包未果而不善甘休。尔后,被告人陈X磊驾某转头再次跟上覃X萍,当覃X萍等人行至交警新村门前的非机动车道时,被告人陈X磊驾某靠近覃X萍,伸手去抢覃X萍肩上的包,覃X萍马上反应过来,用手紧紧抓好包,并用胳膊扣住包带不放,被告人陈X磊用力拉扯,将覃X萍拖倒在地将包抢走。两被告人逃至江北西路石羊塘派出所斜对面的小铁路X路清点包内的物品,该包内有现某人民币780元、覃X萍的身某、驾某、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各1张、钱某、充电器接头、数据线等物品。被告人陈X磊取走包内的现某780元和身某、驾某、两张银行卡、充电器及写着银行卡密码的纸条后,将其他物品丢弃。两被告人到港南某一家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未果,又去到江北中路银座华隆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处,被告人陈X杰用覃X萍的农行卡取出现某人民币50元后,将身某、2张银行卡及纸条丢弃。当两被告人逃至凤凰城美味螺蛳粉店吃粉时被民警抓获。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覃X萍被抢的肩包价值人民币39元、钱某价值人民币10元、充电器接头价值人民币60元、数据线价值人民币29元。覃X萍被抢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6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缴获被抢的现某人民币830元、驾某、充电器接头、肩包、钱某等财物并发还被害人覃X萍。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内容:2011年6月16日公安机关报到被害人覃X萍的报案后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
2、被害人覃X萍的陈述,内容:2011年6月16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其和朋友吃完夜宵,其与廖X妹和大头从南某百货步行回朋友家,其的包带就挂在左肩膀,用大臂夹着包。当走到港北公安分局大门西边的五羊本田摩修店门前时,有一辆摩托车从对面驶过来,撞了其的肩膀一下就走了,其觉得奇怪,以为是想占便宜,就骂了对方。廖X妹提醒其可能是抢包的,其见摩托车走远了,心想可能不是吧,就没有在意。当走到交警新村前差不多到金盾医院路口时,突然有人从后面抢其挂在肩上的包,其反应过来先是抓住包,后用胳膊扣住包带不给抢走。在争夺中,其看见是刚才撞其肩膀的那辆摩托车上坐后座的男子抢。抢了几下,其力气不够对方大,被拉倒在地,又被拖行了大约1米才被迫松手,对方得手后坐后座的男子还回头看了其一下,见其摔倒在地,两人往前逃跑。其拿出手机打电话报警。其因为用右手撑了一下地,没有完全倒下去,被拖行又不远,所以没有被拖伤,只是左手被勒得红肿。
3、证人廖X妹的证言,内容:2011年6月16日凌晨3时30分左右,其与覃X萍等人在富士新城吃完夜宵,覃X萍叫其到她那里住,其与覃X萍就一起回去,还有一个叫大头的男子是住在生活港,也一起走回去。当走到港北公安分局旁的五羊摩修店门前的非机动车道时,从前面开来一辆摩托车,撞了一下覃X萍,其觉得奇怪,就提醒覃X萍可能是抢包的,注意她肩上的包。覃X萍见摩托车走远了,就说不用那么紧张,不会那么巧,可能是想占便宜而已。大家继续往前走,当走到交警新村前的非机动车道时,突然有辆摩托车从覃X萍左后方超过,其一看是刚才撞覃X萍的两名男子来抢包,坐在后座的男子伸手抓住覃X萍左肩上的包,覃X萍双手死死抓住不放,被拉倒在地,倒地后又被拖行了约1米,覃X萍被迫松手,两名男子得手后逃跑了。覃X萍查看了一下,只有左手大臂被勒得红肿,其他地方没有受伤,覃X萍拿出手机报警。
4、证人洪X发的证言,内容:其是贵港市X汽车车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X磊是在该公司做技术调配工。公司有一辆两轮摩托车,是凌肯牌x-2B型,车牌号是桂x,先是其使用,2006年公司一名员工骑车发生事故,车子撞坏了放在仓库没有人使用。2007年陈X磊后来自己出钱某好车子,车子归他使用一直到现某,但车的所有权还是公司的。
5、辩认笔录、辩认照片,内容:覃X萍辩认出陈X杰是坐在摩托车后座抢包的男子。陈X磊辩认出覃X萍是被其与陈X杰抢包的女子。
6、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照片,内容:被告人陈X磊、陈X杰抢包的地点位于港北区X村前的非机动车道。丢弃肩包及物品的地点位于江北西路石羊塘派出所斜对面的小铁路桥旁。取款的地点位于江北中路银座华隆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两被告人用于作案的摩托车及抢得的赃款赃物。
7、录像截图、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流水清单,内容:2011年6月16日4时29分53秒至30分32秒,卡号为(略)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中国工商银行贵港市分行江北支行自动取款机取款50元。
8、被害人伤情照片,内容:覃X萍左手臂内侧被包带勒红。
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内容: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了涉案的钱某及作案用的摩托车。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钱某发还被害人覃X萍,将涉案的摩托车发还给贵港市X汽车车桥有限公司洪X发。
10、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信息资料,内容:贵港市X汽车车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洪X发,车牌号桂x凌肯牌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贵港市X汽车车桥有限公司。
11、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内容:覃X萍被抢的肩包、钱某、充电器接头、数据线的价值分别为人民币39元、10元、60元、29元,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陈X磊、陈X杰及被害人覃X萍。
12、户籍证明,内容:被告人陈X磊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陈X杰出生于X年X月X日。
13、抓获经过,内容:2011年6月16日3时46分,被害人覃X萍在贵港市X村前的非机动车道上被两名男子驾某摩托车飞车抢包。案发后,110通过对讲机向全市民警传达这一警情,民警通过便衣巡逻,于4时05分在石羊塘小铁路立交桥旁发现某通报警情相似的嫌疑人驾某摩托车经过,民警追赶未能抓获。4时45分,便衣民警发现某疑人在江北中路银座华隆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取款机取钱,民警尾随至江北中路凤凰城美味螺蛳粉店将被告人陈X磊、陈X杰抓获。
14、被告人陈X磊的供述,内容:2011年6月15日22时许,其从家里骑摩托车出来,到北门市场旁的桌球室打桌球时见到陈X杰,打了一会桌球两人就到欧典冰城喝酒,每人喝了7、8瓶啤酒。到了次日凌晨1时许,两人去到小江路口旁的夜宵摊吃夜宵,两人又喝了2瓶啤酒。到了凌晨3时30分左右买单后,觉得身某没有什么钱某了,就想到去抢包。其和陈X杰说一起去找目标抢包,陈X杰也同意。于是其驾某摩托车搭陈X杰到市区内转转寻找下手目标,后从生活港左转到金港大道逆行在自行车道上,经过港北公安分局大门前时,其看见前面有三个人行在路上,走在最外面的女子左肩挂着一只包,其见机会合适,就开摩托车靠近那女子,伸出左手想抢那女子的包,但没有抢到手,其的手只是碰了一下那女子的肩膀,被那女子发觉了,其只好往前面开,过了红绿灯再转头,其还想再去抢一次。这时那女子已经不注意其跟在后面了,其叫陈X杰坐稳了,意思是准备下手了。当那女子走到交警新村前的自行车道准备到金盾医院的路口时,其开摩托车到那女子的左后侧位置,伸出右手抓住她挂在左肩的包带,然后用力一拉,感受觉到那女子被其拉跌倒了,其将包抢到手马上交给陈X杰,然后加大油门逃跑。到石羊塘派出所对面的小铁路桥时拐进旁边的小路停下车,叫陈X杰拿包来,其打开包翻里面的东西,包内有780元现某和2张银行卡,还有1张写有数字的纸条,其想可能是密码就带上,还带上身某和驾某,还要了1只充电器,其他东西就丢在铁路边的草丛和围墙下。两人去到港南某一家银行,其拿出银行卡取钱,但邮政银行卡的密码不对,其又试农行卡,里面显示有96元,由于那台机没有50元面额的,其骑车搭陈X杰去到银座华隆,叫陈X杰去取钱,给了陈X杰两张银行卡和身某、密码纸条,陈X杰取了50元回来交给其,证件和纸条就扔了。其与陈X杰到凤凰城的美味螺蛳粉店吃粉,刚到几分钟就被警察抓住了。
15、被告人陈X杰的供述,内容:2011年6月15日其不用上班,晚上10点多钟,其到北门市场后面桌球室打桌球时,接到其堂弟陈X贵的电话问其在哪里,其说在打桌球,他问其有钱某喝酒吗,其说有一点。晚上11点多钟,陈X贵开一辆摩托车到桌球室找到其,两人就到欧典冰城喝酒,到了16日凌晨1点多,两人又到小江红绿灯的夜宵摊吃粥,吃到凌晨3点左右陈X贵说没有什么钱某了,不如一起去抢包来钱某,其听后表示同意。陈X贵就用他的摩托车搭其到市区转,寻找目标。后来转到国际生活港,在非机动车道上从国际生活港往中银大厦方向走,当到离中银大厦还有几十米时,见到有两个女子和一个男子从中银大厦外面的非机动车道往国际生活港方向步行走着,其中一个穿淡黄色连衣裙的女子肩上挂着一个肩包。陈X贵叫其坐好,就开车冲向那女子,当靠近那女子时,陈X贵突然伸出左手抢那女子的肩包,可能没有抓到包带,所以没有抢到包。陈X贵开车过了南某百货的路口后又掉转车头,见到那两女一男好像没事一样继续往前走,陈X贵又开车往那女子的方向开去,陈X贵又叫其坐好,他说再抢一次,到了两女一男后面,陈X贵从那穿淡黄色连衣裙女子的左后侧靠近,当靠近那女子左侧时,陈X贵突然伸手去抢那女子挂在左肩上的包,可能那女子意识到有人抢包,就用力拉住包,但是陈X贵借着摩托车的惯性再用力一拉,那女子叫了一声就被拉倒摔在地上了,包被陈X贵抢到手,陈X贵将包给其拿,其拿了包还转头看了一眼被抢包的女子,那女子还倒在地上,陈X贵猛加油门往前冲,开车到石羊塘聚龙城附近的铁路边停车下来,陈X贵打开肩包,发现某里面有一外黄色的钱某和400元现某,1张身某、1本驾某、1张中国农业银行卡,1张中国邮政储蓄卡、1只充电器和1张写有几个数字的纸条,黄色的钱某内有现某300多元,陈X贵拿了现某、身某、驾某、银行卡、充电器和写有几个数字的纸条后,就把其他物品丢在铁路边了。陈X贵开车搭其到港南某的一家银行自动取款机,陈X贵叫其拿银行卡和身某、纸条去看是否能取出钱,其用衣服盖着头走进银行,用两张银行卡试试,结果用纸条上的号码打开了农行卡的帐户,里面有90多元,这台机没有50元的纸币提供,没能取出钱。邮政银行卡试了几组密码都不对不能打开。陈X贵说他知道银座华隆的工商银行有50元的纸币提供,就骑摩托车搭其到银座华隆下的工商银行,其用衣服盖着头到自动取款机上试,领了1张50元钱某来。又用邮政银行卡试,还是不对,其只好出来。其把身某和纸条扔了,把50元钱某给陈X贵,陈X贵说吃粉庆祝一下,就骑车搭其到凤凰城的美味螺蛳粉店吃粉,这时民警就来到将其与陈X贵传唤回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磊、陈X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某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磊驾某摩托车并下手实施抢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X杰参与实施犯罪,起次要作用,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X磊提出其没有抢2次,被害人没有摔倒,其的行为是抢夺,不是抢劫及被告人陈X杰提出车速太快,不可能有拉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覃X萍的陈述、证人廖X妹的证言及被告人陈X磊、陈X杰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被告人陈X磊第某次下手抢包未果后,又转回头第某次进行抢包,在抢包过程中由于被害人抓住包不放手而用力拉扯,将被害人被拉倒在地将包抢走的事实。被告人陈X磊在驾某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的方法劫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陈X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X杰提出其没有下手抢包,看不清楚陈X磊如何抢包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是由被告人陈X磊下手实施抢包,但被告人陈X杰参与实施犯罪,其的行为与被告人陈X磊已构成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4年6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莫一超
审判员黄奎
人民陪审员罗肖萍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陆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