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盗掘古文化遗址犯罪于2011年10月2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内乡县看守所。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于2012年元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董某窜至内乡X村圣垛山,将圣垛法云寺塔上的一块石碑盗走。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文化遗址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下午,被告人董某驾驶摩托车窜至内乡X村,将摩托车藏匿后,步行至位于三岔河村X组的圣垛山法云寺塔前,用椽子将该塔塔壁上的一块石碑撬掉。被告人董某在携带石碑下山途中,被当地群众抓获。现该石碑已被镶嵌回塔壁上。
另查明,位于内乡X镇圣垛山的法云寺塔,于2008年6月16日,被河南某人民政府确定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董某供述,2011年10月25日下午,我骑摩托车到内乡X村,顺着山路往上走,到有个养鸡场附近,我怕养鸡场的人发现我,就把摩托车停放在路边的一个凹处,步行绕过养鸡场往山上去,到了一个塔下边,我在塔的周某转了转,看到塔壁上有一块石碑,就在塔附近的废弃房屋里找了根椽子去撬这块石碑,把石碑撬下来,石碑摔成两块。我带着石碑在下山途中,被当地群众抓获。
2、证人耿某证言,2011年10月25日晚上,我养鸡场狗叫得厉害,出门见有个人从山上往下下,当时我也没在意。停有半个钟头,这个人又骑着摩托车往山上上,经过我养鸡场,我怀疑这个人不干好事,后我也上山,问他干啥里,他说跑着玩,我说天黑了你跑着玩啥,他说,你专心养鸡,别干涉,语气中带有威胁性的样子,我说天黑了,你赶快走吧,我到养鸡场后听见摩托车响,这个人骑摩托车下山走了。我就给我父亲耿x银打电话,让多找几个人在下边拦住这辆摩托车,因为这个人跑着下去,又骑摩托车上来,我怀疑他偷东西。估计过半个小时,我给我父亲打电话问,他说逮住这个人了。后我又听我舅舅江x锁说这个人连同摩托车先被带到村里了,后被派出所带走了。我舅江x锁是我们三岔河村村支书,他们把那个人带到村里后,给我打电话让我到那个人停摩托车的地方找找看有啥东西没有,我害怕,就让同村的马广文和我一起找,我们俩在停摩托车的地方往山上走有十来米的路下边,发现有两块石碑,一大一小,两块石碑实际是一块断裂了。我们一看这石碑,就知道是山上法云寺塔上的石碑,并给我舅江x锁说了此事,江某锁说让去看看,是不是塔上的石碑。我们上去一看,石碑不见了,就是我们发现的两块石碑。一看这情况我们就怀疑这石碑是骑摩托车这人干的。
3、证人江某证言,2011年10月25日晚,我在家吃饭时,村民耿某打电话反映,说有人骑摩托车从刘某往山下下,好像偷东西,让上去看看。我接罢电话后,就同村民薛某栓一块上山,碰见耿x银,后我们就在路旁的土坑处等那个人下来,等有十五分钟左右,见有个人骑摩托车从山上下来,我们问他干啥的,他说跑着玩的,我们说是巡逻的,让他说清才能走。正在说话时,这个人把摩托车往路上一停,从摩托车上下来,跑了。我们就撵他,把他逮住后,带到村X村里后,我给耿x朝打电话,让耿x朝在这个人停摩托车的地方找找看有啥东西。大概停有十多分钟,耿某朝给我打电话说,在停摩托车的附近发现有两块石碑,像是法云寺墙上的石碑,我就对耿x朝讲,让他抓紧到法云寺去看看,看墙上的石碑还在不在。随后耿x朝给我打电话说石碑不见了,我就怀疑是这个人干的,没过多久,派出所来人,把他带走了。
4、证人耿某、薛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耿某、江某证言证实的内容相同。
5、证人江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5日晚,其丈夫耿某接到其儿子耿某电话,然后就出去了。后其儿子又打电话说让其和他一看上山,后在山上碰到同村的马xx,他俩做伴,其就回家了。到晚上七八点钟,其丈夫回去给说寺上的碑让掘了,并拦住个人,先带到村里,随后派出所的人把他带走了。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时的现场位置及现场塔身石碑镶嵌处被撬的迹痕。
7、书证,证实2008年6月16日,河南某人民政府确定位于内乡X镇圣垛山的法云寺塔属古建筑,并列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8、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发当晚,村X乡县X镇派出所报案的事实经过。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并相互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古文化遗址,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了依法保护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保护国家对古文化遗址的所有权,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盗掘古文化遗址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二、没收作案工具黑红色弯梁摩托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述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晓菊
审判员王胜崇
审判员程玉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锡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