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阳市X路南某。
法定代表人王某,男,该区区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某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乙因诉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殷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的(2011)殷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翟某、被上诉人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针对周某乙国家赔偿申请,于2011年1月13日作出《关于对周某乙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案发生在1988年,当时《国家赔偿法》尚未出台,由于《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因此,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你可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通过司法程序对本案予以解决。
一审查明:1988年8月28日下午3时许,安阳市X乡计划生育小分队到三里屯村清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期间,该三里屯村党支部书记梁宝贞将周某乙华打成轻伤。2008年12月17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8)安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梁宝贞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同时,对附带民事赔偿内容达成协议并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09年5月24日,周某乙以自己在1988年8月28日下午被原安阳市X乡计划生育小分队打伤为由,向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提起国家赔偿申请。2009年5月25日,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收到申请人的国家赔偿申请书及证据3份等材料的特快专递邮件。2009年8月,周某乙以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未作出答复和决定为由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9年11月2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受理周某乙申请后没有作出正式决定或告知周某乙,以及不应由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承担赔偿的具体理由和具体依据,责令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就周某乙的申请事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9年12月28日,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周某乙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该《答复》称,安阳市X区的继承者,因此,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不是赔偿义务机关。原告周某乙不服该《答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2010年3月26日,安阳市人民政府作出安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2009年12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周某乙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2010年11月3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关于周某乙要求国家赔偿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该《纪要》第二项内容为:“会议确定,由龙安区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处理周某乙要求国家赔偿的有关事宜。”2010年11月18日,周某乙向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提起国家赔偿申请。2011年1月13日,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对周某乙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内容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施行,该案发生在1988年,当时《国家赔偿法》尚未出台,由于《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因此,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周某乙可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通过司法程序对本案予以解决。
另查明,安阳市X乡人民政府属原安阳市X区。2003年经国务院批准,安阳市X区划进行了调整,撤销安阳市X区,设立安阳市X区;调整安阳市X区和安阳县X区X乡X乡X村X区X乡X村划归龙安区X乡的小营等5个村X区X乡X村划归文峰区。
一审认为:2010年11月3日,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关于周某乙要求国家赔偿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二项已明确确定,由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处理周某乙要求国家赔偿的有关事宜。因此,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辩称自己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X号《关于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起实施,《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该案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当时《国家赔偿法》尚未出台,由于《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因此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2011年1月13日,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对周某乙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并无不当。周某乙要求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答复》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周某乙要求参照《国家赔偿法》判令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667509.12元的赔偿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周某乙要求撤销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2011年1月13日作出的《关于对周某乙申请国家赔偿的答复》的诉讼请求,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判令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667509.12元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周某乙上诉称:一审法院以其伤害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其进行国家赔偿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主要理由:其伤害虽然发生在1988年,但被上诉人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对其的侵权行为是持续状态,到现在为止其伤依然没有治愈,伤害依然继续。因此,被上诉人龙安区人民政府的侵权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已经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施行以后,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其进行国家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赔偿其经济损失667509.12元。上诉人周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门诊收费单据复印件共19张。
被上诉人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周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主要理由:一、上诉人周某乙受到的侵权行为发生在1988年,该侵权行为不存在持续状态;二、上诉人周某乙的伤害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对上诉人周某乙主张的伤害赔偿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安阳市X村党支部书记为梁保贞。除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X号)第一条规定:“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起施行。《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据此,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情形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且当时没有规定的。本案中,上诉人周某乙称其受到的伤害行为发生在1988年,其伤至今没有治愈,伤害依然在继续,其所受的伤害行为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施行以后,并由此主张被上诉人安阳市X区人民政府应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其进行国家赔偿。但由于上诉人周某乙的伤即使至今还没有治愈,也不能证明其所受的伤害行为持续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施行以后,故上诉人周某乙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张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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