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某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王某诉被告吴某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9年我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经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的抚养权归被告,我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濮阳中院,经中院调解,孩子归被告抚养,我每月可以探视孩子一次,遇寒暑假探视时间适当延长,被告应予以协助。但该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把孩子藏起来,始终没有让我见过孩子,我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多次去被告娘家执行,也未见到孩子。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二审法院的调解书,也严重违反了我的亲子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王某涵归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应该继续享有孩子的抚养权,我没有把孩子藏起来,是他自己不愿去探视,我不能理解原告的起诉行为,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濮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婚生子王某涵暂随吴某生活,吴某自愿放弃王某承担抚养费的请求,待王某涵年满18周某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王某每三个月探视王某涵一次,遇寒、暑假探视时间适当延长,吴某应当协助”。2012年2月10日,原告王某以抚养权纠纷为由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婚生子王某涵变更归其抚养。
本院认为,对于孩子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原告王某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应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婚生子王某涵归其抚养对孩子更有利或证明被告吴某不尽抚养义务等法定变更情形。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请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文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岳彩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