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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又名魏X、魏某某,男,生于XXXX年X月XX日,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1993年9月因涉嫌抢劫罪外逃,1994年1月31日被批准逮捕,同年2月5日被洋县公安局上网通辑,2011年9月16日被抓获后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瑞正、检察员李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18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和梁小军、魏某斌(二人均已判刑)从太白县务工完毕返回洋县X镇X村石板垭附近,将途经此处的太白县X村民刘XX、邓XX拦住,梁小军用匕首对二人进行恐吓,被告人魏某某和魏某斌二人用木棒对刘XX进行殴打,三人抢得刘XX布包内的现金60元及鞋、袜、食物等物品。

1993年9月24日夜,梁小军、魏某斌、魏某斌(已判刑)三人到被告人魏某某家中玩耍,魏某某提出到洋县X乡一带伺机盗窃,四人骑自行车到关帝乡X村,对路边一商店实施盗窃未得逞。返回途经洋县X镇九里岗梁附近,路遇买化肥归来的安丰村村民曾XX、周XX、上赵村村民赵XX,被告人魏某某、梁小军冒充联防队员将三人拦住进行检查,赵志贤对其身份怀疑后提出要看证件时,被告人魏某某拿出菜刀,梁小军拿出匕首对赵、曾、周某人进行恐吓,继而实施殴打,抢走赵志贤现金71元及蝴蝶牌手表一支,抢走曾XX现金18元,抢走周XX现金15元及玉兰花牌手表一支。被告人魏某某分得现金现金25元及手表一支。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退赔了赃款、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已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刘XX、赵XX、曾XX、周XX证言,证人魏某X、王某证言,抓捕经过证明,洋县人民法院(1994)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赵XX领条,退赔条据,磨子桥镇X村委会证明、洋县看守所羁押表现综合评定表,被告人户籍证明,同案人梁小军、魏某斌、魏某斌供述,被告人魏某某供述等证据。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伙同他人当场劫取财物,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该犯罪处刑较重,按照刑法总则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该案应按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鉴于本案被告人在案发后退赔了全部赃款,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退赃,在审理中自愿认罪,犯罪后再未有违法行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抢劫作案二次,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影响恶劣,不宜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故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睿

人民陪审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刘某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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