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及庭审查明,2011年8月16日,被告人朱某与南某天下惠通汽车俱乐部签订租赁合同,租用车号为豫x的银白色本田思域轿车一辆。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朱某虚构该车系自己亲属所有,以自己急需用钱为由,与尹XX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将该车作价30000元卖给尹XX,后尹XX又应朱某要求,支付5000元。后经鉴定,该车价值10.85万元。
2011年9月20日,朱某父亲朱XX退还尹x元;同年9月29日,涉案“本田”轿车被南某市公安局枣林分局追退南某“天下惠通”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
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朱某亲属缴纳罚金5000元。同年12月10日,被害人尹XX表示未退还的5000元不再追究,对朱某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XX的陈述;证人胡某、李XX的证言;汽车租赁合同书、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诈骗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具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其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并主动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条、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谢文军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