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住所地:修武县X村。
负责人刘某乙,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系该单位副行长。
被告范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河南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以下简称方庄支行)与被告范某、康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康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范某、人民陪审员康某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庄支行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9日,被告范某到原告处申请借款200000元。2008年12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范某提供贷款200000元用于购煤,利率按月息9.9‰执行,还款日约定为2009年12月9日,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五计收利息,由康某为范某借款200000元作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定为范某发放了2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范某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被告范某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康某应承担担保责任。故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范某立即归还贷款200000元本金及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贷款利息79108元(2011年12月1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康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有关诉讼费用。
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根据原告起诉意见和二被告未到庭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调查重点确认如下:1、被告范某是否借原告款200000元,借款利息是多少;2、被告康某是否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
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张;
3、个人借款书面申请复印件一页,个人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页,个人保证担保书复印件一页,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三页,借款借据复印件一页。
以上证据证明,二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五,被告康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范某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范某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未清。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视其放弃了相关权利,原告所举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范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12月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逾期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四点九五,被告康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范某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范某将该笔借款的利息清至2009年7月31日,2009年8月1日以后的利息及本金二被告不予履行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义务,被告范某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康某应当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某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09年8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贷款利息79108元,本息合计279108元。2011年12月1日后的借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95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
二、被告康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490元,由被告范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4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康某
审判员范某
人民陪审员康某国
二О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韩院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