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鹿寨县X村民委员会第四村X组(以下简称寨沙四组)。
诉讼代表人彭某。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鹿寨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鹿寨县X村民委员会第一村X组(以下简称九甫一组)。
诉讼代表人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上诉人寨沙四组因诉鹿寨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鹿寨县人民法院2011年8月22日作出的(2011)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寨沙四组的委托代理人廖某某、被上诉人鹿寨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上诉人九甫一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争议地位于现古典缫丝厂北面岭脚,东接古典缫丝厂出入水泥路;南某石典缫丝厂岭脚;西接王某丙裕水田;北接九甫村水田。争议地类为水田、旱地,面积为1.07亩。五谷庙岭,又名园X,1977年寨沙人民公社用于建寨沙镇企办拖拉机站(也称农机站),2006年改建为鹿寨古典公司寨沙鲜茧收购站(简称古典缫丝厂)。1954年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给以廖某开为户主持有署名为私产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地名中有五谷庙岭,无登记面积和四至范围。1971年寨沙大桥修建在五谷庙岭取土后,九甫一组在岭脚平一些的地方开垦水田和旱田进行耕作。1977年寨沙人民公社在取土后的五谷庙岭建设建寨沙镇企办拖拉机站,2006年改建为鹿寨古典公司寨沙鲜茧收购站(简称古典缫丝厂)。九甫一组仍在岭脚开垦的土地上劳作。1981年生产责任制时,九甫一组将在五谷庙岭脚荒地开垦水田和旱田发包给本村村民王某丙记、王某丙益承包经营且一直耕作管理至今。两村X组签订了《土地延包合同书》并取得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某丙记承包证内登记的土地和王某丙益承包的其中一块土地即为本案争议地,面积为1.07亩。纠纷引发后,鹿寨县X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达成协议。鹿寨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五条、第十条第(一)、(十一)项和第十一条第(二)、(三)项的规定,于2010年12月29日作出鹿政处[2010]X号《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2010]X号决定),决定:双方争议的五谷庙岭脚(地名)1.07亩土地所有权为九甫一组集体所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第二款“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鹿寨县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案纠纷进行调处的法定职责和权力。本案中,九甫一组对争议地长期管理耕种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九甫一组从上世纪70年代开荒耕种管理开始,到生产责任制时期与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土地延包合同书》以及村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且1991年9月12日寨沙四组与九甫一组所在的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核定两村区域界线等事实,相互印证了九甫一组长期对争议地进行管理耕作的事实。鹿寨县人民政府依据法律赋予的行政职权,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遵循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依照法律作出的行政裁决,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寨沙四组虽然提供1954年鹿寨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属私产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据,但该证据不是确认争议地归属其集体所有的凭证,且寨沙四组没有提供合作化、四固定时期争议地已确认属其集体所有的凭证。故对寨沙四组提出撤销鹿寨县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X号决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寨沙四组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寨沙四组上诉称:争议地从1954年土地改革到合作化、四固定时期,直到1971年鹿寨县寨沙大桥开工建设土壤被破坏无法耕种之前,一直都是上诉人的集体财产,归上诉人所有。根据我国宪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上诉人的土地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争议地以插花的形式座落在九甫一组作业区X组提供的1991年9月1日《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土地延包合同书是无效的,不应认定。鹿寨县人民政府将争议地确认给九甫一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2010]X号决定,依法确认争议地为上诉人所有,赔偿上诉人的车船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鹿寨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村民廖某开在1954年虽取得署名为私产的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登记地名中有五谷庙岭,但无登记面积和四至范围。土改结束后,农村土地由农民个体转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不再存在私有土地,现上诉人未能提供“四固定”、生产责任制期间争议地为其集体所有的合法凭证,也未能提供在1971年后对争议地管业事实,且1991年9月12日进行土地权属界线核定时,争议地也不在寨沙村的行政界线范围之内,因此上诉人主张争议地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确定争议地归九甫一组所有事实充分,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二、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得当,审理程序也合法。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九甫一组答辩称:同意鹿寨县人民政府的答辩意见。争议地在九甫一组村民王某丙记、王某丁持有的土地承包证范围内,应属九甫一组所有。该土地承包证是合法有效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同一乡镇内发生的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争议,被上诉人鹿寨县人民政府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具有调处本案土地争议的法定职责和权力;同时,权属纠纷的调处,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考虑历史和现实状况,积极疏导,充分协商,遵循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本案中,上诉人虽然持有1954年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载明有争议地名五谷庙岭,但1971年以后上诉人不再管理和使用争议地;而九甫一组在1981年将争议地分配给本村村民使用,1988年在争议地上建房,1995年与村民签订土地延包合同书,2009年又获得《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权证》,由此可以看出,九甫一组一直管理使用争议地,已有二十年以上。根据原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的规定,被上诉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2010]X号决定,将争议地确定给九甫一组所有,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决定内容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以其持有1954年第X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争议地属其所有,证据并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争议地为上诉人所有”的请求,由于确定土地所有权的法定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属人民法院审判职权范围,故对其该项请求应予驳回。对于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新增的关于赔偿其“车船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寨沙四组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元梅
审判员江侦
代理审判员黄世光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唐妤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