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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某、黄某、河南某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米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米某、黄某、河南某国物流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某某、李某某,被上诉人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爱国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29日14时40分许,被告黄某驾驶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安阳市文昌大道与彰德路南200米某,由北向南某驶时将原告撞伤,电动车损坏,所携带的羊毛坐垫损坏两套、遗失一套,经安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于2011年1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5338.8元,出院诊断为:多发外伤(头部挫裂伤,左侧3、4、5肋骨骨折,左下肢外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一人护某。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安阳市通用气体有限责任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2010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11日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某垫付1931.1元医疗费用,原告的诉请包含该费用。电动车、羊毛坐垫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其损失484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米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财产损害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应予得到赔偿。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因原告的损害不超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黄某、被告爱国运输公司不再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米某的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羊毛坐垫损失、评估费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870元、护某按3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为870元、误工费按2850元/月计算误工113天为10735元,交通费,原告不能合理说明乘车时间、地点,酌定为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米某医疗费5338.8元、护某870元、误工费10735元、营养费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车辆羊毛坐垫损失费4841元、评估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5824.8元;二、驳回原告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认定米某误工时间及误工收入标准缺乏法律依据,误工时间应认定为90天,一审法院认定113天于法无据。认定米某月收入2850元不妥。评估报告中财产损失为3241元,一审法院认定4841元与事实不符,另被上诉人黄某超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应增加10%免赔率,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米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米某因交通事故造成3处骨折,原审法院按113天计算误工时间并无不当。除评估报告损失外,还丢失一套羊毛座垫,一审法院认定财产损失数额为4841元符合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黄某、爱国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米某误工时间和误工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3、4、5肋骨骨折,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和提供的误工收入证明,按113天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财产损失,除评估报告评估的财产损失外,被上诉人米某还提交了在交通事故中丢失一套座垫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上诉人米某财产损失共计4841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豫x号车除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外,还投保有商业险,其中还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米某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增加10%免赔率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上诉人承担评估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青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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