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蒋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蒋某于2009年8月30日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0日,被告蒋某向原告出具“今借到郑某某(千岛湖供应商)人民币壹万伍仟圆正”的借条。因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催款函及EMS邮寄单,以及原告陈述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合法诚信原则。被告蒋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蒋某归还拖欠的借款,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峰
代理审判员杜玉妹
书记员韩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