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2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南汇看守所。
辩护人章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至本区X镇某KTV娱乐时,无端滋事,伙同同伙用啤酒瓶随意打砸。致使该KTV内服务员代某某及娱乐的客人张某某、朱某某、丁某某、黄某乙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代某虎因外伤致右顶骨凹陷性骨折,构成轻伤。
2010年6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与被害人代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丁某某、黄某乙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有被害人代某某、张某某、朱某某、丁某某、黄某乙等人的陈述及丁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赵某某、国某某、富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江某某、赵某某、富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被害人张某某、朱某某、丁某某、黄某乙的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家属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无端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多人受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对被害人做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俊
审判员倪建军
代某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严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