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某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某人(原审原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宗某某。
原审被告郑某,男。
原审被告安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负责人。
原审被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经理。
上某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因与被上某人张某、原审被告郑某、安阳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世捷公司)、濮阳市重通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重通公司)、王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某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某人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某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宗某某,原审被告安阳世捷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原审被告郑某、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濮阳重通公司、人保财险郑某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6月24日2时30分,被告郑某雇佣司机苏海军驾驶豫x号及豫x挂号半挂车沿济聊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91公里加700米处时,与前方顺向骑压停车线停在公路上某车的原告张某驾驶的豫x号及豫x挂号半挂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苏海军受某。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齐河大队认定,原告和苏海军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受某,先后在山东省济河县中医院、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安阳市X乡卫生院、内黄县X区医院住(略),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重度颅脑损伤、左颞部医源性颅骨缺损、右胫骨及右跟骨骨折等。原告共住(略)86天,截止2011年5月30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76985.41元、交通费3500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出现了癫痫症状。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城镇居民户口的婶子李麦娣、表弟翟敬国护理。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所患癫痫与本次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对原告护理依赖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该所于2011年5月5日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2011)临评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某的外伤性癫痫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张某因交通事故致残,其伤残等级为:双耳听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外伤性癫痫、颅骨缺损、外伤后脑脊液耳漏、右膝及右踝关节活动受某等均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1、被评估人张某护理期限和人数为每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2009年8月28日自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后3个月需1人护理。2、被评估人张某的后续治疗费用为:右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人民币4400元左右。控制颅脑损伤所致外伤性癫痫,每日0.82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200元。
原告张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D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持有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的资格证,该证的有效期至2014年10月29日。原告的父亲张某臣X年X月X日生、母亲张某花X年X月X日生,张某臣与张某花夫妇生育有两个儿子;张某与妻子王某花生育有两个子女,女儿张某生于X年X月X日、儿子张某熙生于X年X月X日,原告的父母、子女均系农村居民户口。
豫x号及豫x挂号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濮阳重通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2007年11月6日,王某与濮阳重通公司签订一份《入户协议》,将车入户在濮阳重通公司名下,双方约定,“一次性付两年管某费4000元”。原告张某系被告王某雇用的司机,事故发生后,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70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分公司承保了该车的车上某员责任险(司机),该险种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
豫x号及豫x挂号半挂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安阳世捷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郑某。2009年3月23日,郑某与安阳世捷公司及河北世捷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车辆加盟运营某务合同》,被告郑某加盟被告安阳世捷公司的服务网络,被告安阳世捷公司为被告郑某提供服务,每月收取管某费200元。苏海军系被告郑某雇用的司机。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豫x号及豫x挂号半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每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共计2440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还承保了该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23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共计550000元(其中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500000元,豫x挂号重型挂车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
原审法院认为,苏海军与原告张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公安管某部门认定苏海军与原告张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承保了豫x号及豫x挂号半挂车的两份交强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入保财险郑某分公司承保了豫x号及豫x挂号半挂车的车上某员责任险(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人保财险郑某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某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如仍有不足,则由原告的雇主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76985.41元、误工费54212.10元(受某至定残前一日,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29142元/年÷365天×679天)、护理费11434.87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住院及治疗期间2人、院外9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某1800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3199.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02.32元(张某臣7115.79元、张某花7115.79元、张某生3892.34元、张某熙5678.40元)、后续治疗费17001.27元(二次手术费及口服药物)、鉴定费3200元,合计217715.63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及癫痫,该伤害给原告的身体和精神上某造成极大的痛苦,其请求精神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根据事故责任及损害后果等情况,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以上某定原告的物质及精神损失共计235715.63元。如上某述,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54212.10元、护理费11434.87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3199.6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802.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计154148.95元;剩余81566.68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50%,即40783.34元;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分公司在车上某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王某赔偿原告20783.34元,鉴于王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700元,两项折抵后,原告仍占用王某款5916.66元,为减少诉累,该款在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分公司赔偿原告时应予以扣除,由人保财险郑某分公司将该5916.66元退还给王某。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物质及精神损失共计194932.2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物质性损失20000元(赔偿时应扣除王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余款5916.66元);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四、上某、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某费7254元,由原告负担2254元,被告郑某负担3500元,被告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郑某分公司负担500元。
宣判后,上某人平安财险安阳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某。原审法院对护理费、营某、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赔偿费用计算不合理。另1000元诉讼费不应由上某人承担。
被上某人张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某人上某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某答辩称,答辩内容同一审答辩一致。
原审被告安阳世捷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不是车辆所有权人,且没有共同侵权行为,均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王某答辩称,答辩人认为张某治疗费及营某均不合理,对其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某人张某因交通事故受某,一审法院根据被上某人申请,对被上某人伤残程度及所患癫痫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估鉴定,评估意见为张某伤残为双耳听力下降,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致外伤性阗痫、颅骨缺损、外伤后脑脊液耳漏、右膝及右踝关节活动受某等均构成10级伤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某人伤情及相关证据,判决上某人支付被上某人护理费、营某、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的数额并无不当,上某人上某称上某赔偿费用计算标准(数额)和计算方法不合理,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某人二审庭审期间申请对张某伤残误工时间进行鉴定,被上某人质证认为一审鉴定时鉴定机构是双方共同选择的,不同意其二审申请鉴定,本院认为,上某人在一审庭审期间并未提出该鉴定申请,且被上某人不同意,故对上某人该项申请,本院不予采纳。上某人因交通事故构成多处伤残,原审法院酌定判决由上某人给付被上某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并无不当,上某人该项上某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判决上某人承担1000元诉讼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某,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某费1829元,由上某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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