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蒋某与被告罗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区教育局大楼。

代表人王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该公司员工。身份证号(略)。

原告蒋某与被告罗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罗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2日0时10分许,被告罗某驾驶湘x号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新滩镇路口地段时某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邵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被告罗某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部分治疗费。因被告罗某驾驶的湘x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48.99元、误某15800元、护理费88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营某7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金1000元,合某38480.99元。

原告蒋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安邦财保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3、邵阳市医专附属医院住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诊断及治疗情况;

4、邵阳市医专附属医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有两人陪护的事实;

5、住院医药费收据及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伤在邵阳市医专附属医院共住院两次。第一次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药费22173.31元;第二次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住院医药费及门诊医药费3148.99元;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认定被告罗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被告罗某驾驶的湘x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安保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

8、驾驶证,拟证明被告罗某系交通事故驾驶车主;

9、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经评定需伤休3个月和后期治疗费8000元;

10、书面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江北农场生猪养殖专业户;

11、个体工商户营某执照,拟证明原告的大儿子黄青龙(系住院期间护理人)开碾米加工厂,另外一护理人系原告的小儿子黄密也在该厂工作;

12、租车费收条,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交通费5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两被告均无异议;对证据5中第一次住院治疗费,两被告无异议,两被告对原告第二次住院花费的医药费3148.99元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9,两被告认为该份鉴定书超出了伤休鉴定范围。事故发生至今已有4个月,原告用去的后续治疗费应凭治疗发票方可认定;两被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工商登记,且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对证据11的关联性,两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该份营某执照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以后才办理的,并且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二个儿子就是护理人,也不能证明原告两个儿子的收入情况;证据12因不是正式票据,两被告提出异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的客观事实,愿意在合某范围内认可。

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8符合某律规定,且两被告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5、9均与本案有关联,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支持异议理由,故证据4、5、9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0是国家相关机构出具的书面证据,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对原告从事生猪养殖行业这一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该份证明补充说明自己从事生猪养殖行业,每天至少有100元收入,故误某标准要按100元/天计算。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从事的职业,但不能作为原告收入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1,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某律规定,经本院调查核实,营某执照上的业主黄青龙系原告的大儿子,黄青龙开碾米加工厂,原告的小儿子黄密也在该厂工作。原告提交的证据11结合某据4,本院认为,黄青龙和黄密作为原告的儿子,护理原告合某合某,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两个儿子陪护,以及两名护理人从事的职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虽然不是正式车票,但原告几次住院和门诊看病,确实支出了必要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看病路线和结合某常乘车经验,原告支出的500元交通费较为合某,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罗某辩称:按照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邵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我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住院花费治疗费22173.31元,我已全部垫付。按照交警划分的主次责任,原告蒋某应在自己的承担的责任份额内返还我部分垫付的费用。

被告罗某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一张住院费缴纳清单,证明被告罗某为原告垫付第一次住院费22173.31元。

经过质证,原告及被告安保邵阳支公司对罗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安保邵阳支公司辩称,被告罗某驾驶的湘x号轻型箱式货车确实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是,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不符合某律规定,我方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安保邵阳支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被告罗某驾驶的湘x号轻型箱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

经过质证,原告及被告罗某对被告安保邵阳支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证据的认定,结合某、被告双方法庭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1年7月2日0时10分许,被告罗某驾驶湘x号轻型箱式货车行驶至新滩镇路口地段时某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邵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因伤在邵阳市医专附属医院共住院两次,住院期间,由其从事碾米加工业的两个儿子在陪护。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5月31日,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药费22173.31元,该笔费用已由被告罗某全部垫付。2011年6月12日至2011年6月29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住院医药费及门诊医药费3148.99元。2011年7月12日,原告的伤势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需伤休3个月(自2011年7月12日起计算)和后期治疗费8000元(自2011年7月12日起计算)。

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被告罗某驾驶的湘x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安保邵阳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责任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原告实际发生医药费25322.3元,减去被告罗某已经垫付的22173.31元,原告实际主张3148.99元,该笔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应纳入赔偿范围;

二、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依法评估证实,本院予以认可;

三、原告共住院44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28元(44天×12元/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未违反《湖南某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规定的12元/天的标准,故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某704元(44天×16元/天),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需一定的营某补助,对该项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四、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几次住院和门诊看病,确实支出了必要的交通费,原告支出的500元交通费较为合某,本院予以认定;

五、原告受伤住院44天,期间由两个儿子在陪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800元(44天×100元/天×2人)。本院认为,原告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原告的两个儿子从事的是碾米加工业,可以参照湖南某2010年度相近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518元/年计算确定为3982元(16518元/年÷365天×44天×2人);

六、原告主张误某15800元(158天×100元/天)。因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原告经相关机构鉴定未构成伤残,故原告的误某时某不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住院治疗44天,司法鉴定中建议原告伤休3个月,本院认定原告误某时某共计134天。对原告主张的误某,因原告未提交收入状况的证明,可以参照当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系从事生猪养殖业,可以参照湖南某2010年度相近行业农、牧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6518元/年计算确定为6063.5元(16518元/年÷365天×134天×1人);

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虽然身体受到了伤害,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的精神受到了严重伤害,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药费3148.9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528元、营某704元、误某6063.5元、护理费3982元,交通费500元,合某22926.4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因被告罗某驾驶的湘x号轻型箱式货车在被告安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安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是恰当的。本起交通事故经邵阳市X区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已认定被告罗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按照上述规定及责任认定,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罗某进行赔偿,根据本案的过错程度,被告罗某赔偿的比例为90%。原告的医药费3148.9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528元、营某704元,合某12380.99元,由被告安保邵阳支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2380.99元医药费,原告和被告罗某应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由于原告和被告罗某就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2380.99元医药费赔偿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已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误某6063.5元、护理费3982元,交通费500元,合某10545.5元,由被告安保邵阳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一款、《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蒋某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损失共计20545.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凯军

代理审判员龚婧

人民陪审员徐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某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某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某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某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某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某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