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小辉,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费某某、袁某甲为与被告袁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原阳县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闫保富、武树山参加评议,于2011年2月22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袁某甲诉称:被告系二原告唯一的儿子,从结婚至今都没有尽过赡养义务,二原告现均身患残疾,被告的父亲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光每月的医疗费某得几百元。前几年大多都是几个女儿轮流侍候,现原告的生活都没有保障,就连被告母亲有病急需作手术得花两万元,因没钱每天都躺在床上忍受着病痛。原告有三人的耕地3.9亩,包括原告二人和其父亲的耕地,被告一直占为己有。原告平时为了吃饭,看病问题经常被被告吵骂,原告的住房漏被告也不修,村委多次解决,但被告都不同意给原告兑粮及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义务,每月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煤、油、电等开支1500元。以后的住院医疗费某告全部承担;并返还原告3.9亩耕地,确认家里的所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只有居住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至今的医疗费2228.7元。
被告袁某乙辩称:原告请求的赡养费某拿不出那么多,如原告愿意种我就不种,房屋原告愿意要就给他。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1、医疗费某及处方单36份;2、宅基地规划证、建筑许可证、2002年责任田情况、2010年11月5日证明、2011年1月14日证明、2011年2月12日证明各一份。被告质证后认为:2011年1月14日证明不属实,我没有6口人的地,也没有6.9亩地,具体多少说不清。袁某峰证明不属实。对宅基地证明无异议。医疗费某据及处方单我不认可,应以合作医疗本报销医疗单为准。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夫妇共生育四女一子,现原告体弱多病,被告未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原告便向本院起诉。原告起诉后,因生病共花医疗费2228.7元。被告已支付二原告生活费500元。
本院认为: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本案中,现二原告年事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根据当地生活标准,被告应每月向二原告支付生活费、煤、油、电等开支,酌定为500元。原告起诉后已产生医疗费2228.7元,因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被告应承担五分之一的医疗费某445.74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9亩耕地,因原告体弱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应继续由被告耕种。原告主张其家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只有居住权,被告认可,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乙于每月一日前向原告费某某、袁某甲支付生活费、煤、油、电等开支500元(被告已支付的500元应予扣除)。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袁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445.74元,并承担以后原告费某某、袁某甲医疗费某五分之一(以医疗费某为准);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审判员闫保富
审判员武树山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建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