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永寿县人。
被告俎XX,男,永寿县人。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6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元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双方了解较少,婚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遂于2005年正月初五离家出走,并于同年4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后于2005年6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原、被告又同居生活。4个月后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于2005年农历9月30再次离家出走至今。现在,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返还原告全部嫁妆;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被告要返还我彩礼102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26日在永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3年元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2005年正月初五,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离家出走,并于同年4月2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5年农历9月30日,原告因与被告发生矛盾再次出走至今。2011年10月31日原告董某红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董某提出离婚,被告俎XX同意。
二、原告董某一次性返还被告俎XX彩礼2600元。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董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荔智高
审判员左广利
审判员严永锋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