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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诉郭某某、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河南林滤(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保江、李某某,河南红旗渠(略)事务所(略)。

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林州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郭某某、梁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保江、李某某、被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3日21时许,在林州市X村医院门口北路段,被告梁某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同向行驶原告秦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豫x失控与谷海州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又与李某书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梁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秦某某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了部分医疗费、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共计损失x.29元。秦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已报废,原告要求按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价值x元予以赔偿,旧车归被告所有。梁某某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主观上存在过失,导致原告受伤,应当予以赔偿,郭某某作为车主(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车主郭某某、梁某某共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车辆定损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精神损失费,合计x.29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某某口头辩称,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被告梁某某未经郭某某同意,私自从郭某某母亲处拿出车钥匙将车开走,致使本次事故的发生,作为车主我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事故后由谁承担责任的规定》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梁某某口头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该车豫x号车实际使用人是中农颖泰公司,中农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郭某江,是郭某某的哥哥,他们经常互换,梁某某同时有两辆车的钥匙,吃完饭后送人去姚村X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是职务行为,应由中农颖泰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被告梁某某系林州市中农颖泰林州生物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泰公司)的雇佣司机,2009年5月23日21时,被告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行驶至林州市X村医院门口北路段时,因醉酒后驾驶与同向行驶原告秦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追尾相撞,豫x号轿车失控与谷海州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被告梁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又与李某书驾驶的豫x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秦某某受伤,四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作出公交认字2009[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梁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事故发生,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秦某某系豫x号轿车的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

2、原告受伤后即到林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8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用1497.89元、误工费x/365×8=4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240元、营养费8×10=80元、护理费8×x/365=377.7元、交通费230元、施救费2100元、鉴定费1000元、豫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x元、共计x.57元、另原告还主张食宿费1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3、另查明,被告梁某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系被告郭某某个人所有,将车停放在其母亲居住的太行佳苑的小区内,并将车钥匙放在了其母亲处。2009年5月23日下午,被告梁某某驾驶豫x号公司的车辆办完事后,按公司规定将车钥匙交给公司后下班。途径红旗广场时,遇到郭某五等人,去站前街地摊上吃饭喝酒后,被告梁某某知道老板的母亲居住的太行佳苑处停放着老板郭某江的弟弟郭某某的轿车,便私自到太行佳苑把车开走,在林州市X村医院门口北段发生交通事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张、施救费单据1张、鉴定费票据1张、交通费票据23张、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2009[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车辆信息表1份、调查笔录1份、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某某下班后醉酒私开他人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处理并认定,被告梁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秦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郭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郭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被告梁某某驾驶郭某某的车辆属于私开他人车辆,并非系郭某某出借行为,且豫x号轿车,其本身也无任何车辆技术问题,故被告郭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诉郭某某与梁某某共同赔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梁某某辩称:其行为时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严禁酒后驾车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准则,被告梁某某作为一名司机更应当严格遵守,但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其违反这一准则,醉酒驾车所致,对其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秦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年审,其也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被告梁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97.89元、误工费437.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377.7元、交通费230元、施救费2100元、鉴定费1000元、车辆损失为x元、共计x.5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及高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x.57元;

二、驳回原告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某建

审判员宋晓红

代理审判员邓海青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逯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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