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某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东X号英特大厦X层02-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乐,河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X区X路X号曙光写字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熊某,总经理。
原告河南某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依诺公司)诉被告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星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诺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并向新星公司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依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乐到庭参加诉讼,新星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依诺公司诉称,依诺公司与新星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2007年8月3日签订两份电梯安装施工合同。其中2006年5月22日合同约定,依诺公司为新星公司在新乡X区安装6台电梯,安装费总价为144000元,按照进度支付安装费,余款14400元作为质保金,两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2007年8月3日合同约定,依诺公司为新星公司在新乡X区安装5台电梯,安装费总价为162500元,按照进度支付安装费,余款16250元作为质保金,两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依诺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所安装电梯分别于2007年2月12日、2008年4月1日通过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新星公司已支付安装费275850元,剩余30650元经依诺公司多次催要,新星公司拒不支付,由此产生违约金30650元。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新星公司支付安装费30650元,违约金30650元。
新星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依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5月22日、2007年8月3日两份电梯安装施工合同,为证明双方建立了合同关系,新星公司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2、电梯验收检验报告11份,为证明依诺公司为新星公司安装的电梯符合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规定,并经验收合格,已经投入使用。3、电梯保养单据4份,为证明亦诺公司在质保期内对电梯正常维护保养。
新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依诺公司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作为有效证据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依诺公司下属的郑州分公司与新星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2007年8月3日签订两份电梯安装施工合同。其中2006年5月22日合同约定,依诺公司为新星公司在新乡X区安装6台电梯,安装费总价为144000元,依诺公司完成工程量的50%后新星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72000元,安装完工后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57600元,余款14400元作为质保金,两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2007年8月3日合同约定,依诺公司为新星公司在新乡X区安装5台电梯,安装费总价为162500元,依诺公司完成工程量的50%后新星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81250元,安装完工后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65000元,余款16250元作为质保金,两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两份合同均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对方损失。违约金按合同总价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10%。两份合同签订后,依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电梯安装,所安装电梯分别于2007年2月12日、2008年4月1日通过新乡市特种设备检测检验所验收合格。之后依诺公司对所安装电梯按要求进行了保养。新星公司已向依诺公司支付安装费用为275850元,余款30650元未付。该30650元分别系第一份合同质保金14400元和第二份合同质保金16250元之和。该质保金按合同要求应在两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现该两份合同均已过合同约定期限,但新星公司拒不按合同约定支付。
另查明,依诺公司郑州分公司系依诺公司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依诺公司与新星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依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电梯的安装及保养工作,新星公司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两年保修期满后15日内向依诺公司支付余款即质保金,但新星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依诺公司质保金,显属违约,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支付条件及计算方式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按照约定,新星公司应当向依诺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依诺公司要求新星公司支付安装费余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违约金数额已经超过合同总价的10%,所以,违约金应当确定为(144000元+162500元)×10%=30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河南某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650元及违约金30650元。
如果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5元,由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河南某诺电梯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健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郭吉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