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建设施工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11年3月初,原告家中房屋内墙需要粉刷,被告以每平方米0.8元承揽了该项工程。被告要求原告购买了112袋胶,每袋25元,计2800元;底某、面料4500元。原告支付了900元的工钱。活干完第三天后,原告发现墙壁多处崩裂,无法正常使用,原告找到被告后,要求被告进行返工,赔偿损失,双方一块到胜利路派出所处理,被告答应自己带料进行返工,质量达到原告满意为止。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带料返工。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自己带料将原告房屋内墙返修维护;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工费900元、胶2800元、底某、面料4500元,共计8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只是个干活的,老吕是头,我是给老吕干活的,我干活的工资还没有收到,我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接处警登记表一份;2、收据5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为上面的字不是其签的。对于证据2,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为原告家中房屋内墙进行粉刷,并约定工钱为900元。活干完后,原告将工钱900元交给了一个姓吕的。几天后原告发现墙壁多处崩裂,又找到被告,要求其进行返工,并就此事双方一块到胜利路派出所处理。经处警民警调解,调解意见为:1、张某乙同意给张某甲的房子修好;2、双方同意上述条件;3、双方就此事互不追究对方任何责任。时至今日,被告未带料返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为原告粉刷房屋,导致墙壁多处崩裂,无法正常使用,双方经过胜利路派出所处警民警调解,且被告同意给原告的房屋修好,故被告应按照双方在派出所的调解意见履行自己的承诺将被告的房屋修好。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修维护费及其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原告张某甲的房子修好。
二、驳回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50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审判员刘某丹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史来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