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蒸界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衡阳县X镇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某能于201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份在衡阳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离婚,被裁定驳回起诉。现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彭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3月,双方自愿到衡阳县X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朱某军,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朱某。2009年8月1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被裁定驳回起诉。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
原告朱某某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经过上次起诉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没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彭某某主张,原、被告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婚后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双方对各自的诉讼主张均未向法庭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向本院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且未得到被告的认可,故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双方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正视夫妻之间的矛盾,从有利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互谅互让,重归和好是完全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判员彭某能
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凌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