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涟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女,45岁,汉族。
被告陈某,男,40岁,汉族。
在本院审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乙于2012年2月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乙申请撤诉,无规避法律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乙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代理审判员易细姣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黄雪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