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X年X月X日生。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1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董某在本市X街E动力尚网馆888包间内,盗窃电脑主机内价值2720元的主板1块、内存4条、显卡2块、CPU1块,现赃物已全部追回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被害人王XX某陈述、证人X某的证言、证人X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其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某的陈述,证人X某、X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董某案发后已将全部赃物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昀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碧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