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男,因犯寻衅滋事罪,1999年10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0月6日被隆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安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唐XX在陈某的手机店附近发生矛盾,后两人被亲友劝解并各自离开回家。当天17时许,唐XX来到陈某家中,踢打陈某家的门,并推倒放在陈某家中的摩托车和电动车,同时冲到餐厅叫喊要殴打陈某,因当时陈某在洗手间,陈某的父亲陈A从厨房出来劝阻唐XX,唐XX遂殴打陈A。陈某闻讯后出来和陈AA一起与唐XX厮打起来并把唐XX推出家门外。此时唐XX的朋友劳XX、廖XX等人前来看到唐XX被推出门外,就上前帮忙殴打陈某父子,然后唐XX再次冲进陈某家中殴打陈某。陈某被追至家中神台下的供桌旁后,抓起供桌上的一把尖刀,刺向唐XX头部、背部数刀,唐XX被刺伤后跑到陈某家门口并倒下,陈某追上后又朝唐XX左大腿捅了一刀。后唐武文被赶来的马XX等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唐XX因外伤性失血休克死亡。案发后,陈某父亲陈A即打电话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将在该处等候的陈某控制,同时收缴刺伤唐XX所用尖刀一把。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家属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报案记录、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死亡户口注销单,证人陈A、劳XX、廖XX、卢XX、黄XX等人的证言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以及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能主动报警,其本人在现场等候公安民警到场处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其家属能主动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视为其主动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唐XX在双方发生口角后,没能理性克制,过后又上门挑衅,并先殴打被告人之父,有一定过错,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属于防卫过当的公诉意见,根据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本人或他人人身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超过明显必要限度的,属防卫过当。本案被害人唐XX为徒手殴打,虽为不法侵害行为,但不足以对被告人陈某及其父亲造成现时很大人身危害,被告人陈某持刀朝被害人头部及身上连刺数刀,在被害人受伤没有反击之力,逃出门口后,又追出门外朝被害人大腿猛捅一刀,其行为不属于制止不法侵害行为,系故意伤害行为,依法不符合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要件,因此,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鉴于其有自首情节,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6日起至2018年10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卢寿德
代理审判员卢丽琴
人民陪审员冯某存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樊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