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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刘某乙。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被告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毛江晔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群、瞿九如参加的合议庭,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诉称,200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3.7万元整,借款期限20年,自2008年1月到2028年1月止;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包括逾期利某及罚息)、违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及因被告违某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某有应付费用,由被告负责支付。为确保上述合同的履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新城新世界*栋*号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包括逾期利某及罚息)、违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被告违某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某有应付费用,并依约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1年2月18日止,被告已连续拖欠5期,累计拖欠32期,拖欠借款本金7283.32元,利某6546.12元,罚息210.23元。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号《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确立的借款关系;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2375.1元,借款利某6546.12元、罚息210.23元,本息合计389131.45元(利某暂计至2011年2月18日,此后的利某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某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按标的总额10%计提的律师费38913元;4、原告对被告向原告提供抵押的位于新城新世界*栋*号的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进行口头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号《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位于长沙市X区X路北侧东二环新城新世界*栋*号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43.7万元用于购买该房;贷款月利某为5.54625‰;每期还款日为实际放款日次月起被告于公历每月10日,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或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贷款逾期罚息利某计收罚息,直至被告清偿逾期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某,原告有权按贷款逾期罚息利某按月计收复息,贷款逾期罚息利某按50%执行,遇贷款罚息利某调整,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和复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有关费用,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包括逾期利某及罚息)、违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等)及因被告违某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某有应付费用,由被告负责支付;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包括逾期利某及罚息)、违某、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评估费用、拍卖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被告违某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某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3.7万元贷款,但被告未依约按时足额归还借款,截止2011年2月18日,被告连续拖欠借款本息5期,累计拖欠借款本息32期,拖欠原告贷款逾期本金7283.32元,未到期借款本金375091.78元,利某6546.12元,罚息210.23元,共计借款本息为389131.45元。

另查,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X区X路北侧东二环新城新世界*栋*号房屋在长沙市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原告为收回借款及实现抵押权,委托了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办理诉讼及追偿借款的所有事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并约定了代理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贷款凭证、银行对账单、他某、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贷款,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即终止双方间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在合同终止后应将已逾期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及未到期的贷款本金全部归还给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终止合同及由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因被告违某未及时归还贷款,原告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系因被告违某所发生的损失,该费用作为追索费用在《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已约定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10%标准计算律师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应按借款本息标的额的5%向原告承担律师费用为19457元;三、原告在发放贷款时是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的,并且依法对抵押的房屋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已提供其位于长沙市X区X路北侧东二环新城新世界*栋*号房屋作为被告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故原告对抵押房屋在被告应归还的贷款本息内及原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终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与被告刘某乙于2008年1月9日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中确立的借款关系;

二、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贷款本金382375.1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某及罚息(截止到2011年2月18日利某为6546.12元,罚息为210.23元,2011年2月19日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的利某比照原《中国银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约定计算);

三、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9457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对被告刘某乙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提供抵押的位于长沙市X区X路北侧东二环新城新世界*栋*号房屋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的其他某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886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9260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负担287元,被告刘某乙负担89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江晔

人民陪审员林群

人民陪审员瞿九如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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