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
委托代理人:钱一礼,安徽省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女。
委托代理人:汪光武,安徽省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王某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晓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一礼,被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光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称:王某与姚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2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王某宇,现长期随祖父母生活。婚后,王某与姚某莲的夫妻感情一般。近年来,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渐淡薄。2010年12月6日,王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姚某莲离婚,该诉讼请求被本院驳回后,双方持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请求判决准予王某与姚某离婚;婚生子王某宇由王某抚养教育。
姚某辩称:姚某莲与王某虽均系再婚,但婚前双方彼此了解充分,婚姻基础牢靠。婚后,二人的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家庭的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姚某莲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王某与姚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2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王某宇。婚后,王某与姚某莲的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王某长年在四川省成都市务工,夫妻二人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期间又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有所恶化。2010年12月6日,王某曾起诉,要求与姚某莲离婚,该诉讼请求被本院判决驳回后,王某仍长年在四川省成都市务工。2012年1月,王某回到枞阳县X镇老家,与姚某莲共度春节。
本院认为:王某与姚某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王某长年在异乡务工,与姚某团聚过少,团聚期间又因家庭琐事产生不睦,导致夫妻关系有所恶化,但即使在二次诉讼期间,二人仍在一起共度春节,故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夫妻之间给予对方必要的体谅和关爱,增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对王某要求与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姚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晓侯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俞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