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艺桦,安徽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章某,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安徽省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与被告章某离婚纠纷一案,朱某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俞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艺桦,被告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诉称:朱某与章某于2008年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章某康,2010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恋爱期间,双方感情尚可。婚后,朱某发现章某脾气暴躁,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家庭经济完全被章某控制,朱某得不到应有的体贴和尊重,经常受到章某的无端指责和挑剔。2011年2月,朱某希望带婚生子章某康回娘家过年,遭到章某的反对,双方发生激烈冲突,朱某自此离家外出,与章某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朱某多次找章某协商离婚事宜未果。请求判决:一、准予朱某与章某离婚;二、婚生子章某康由章某抚养教育,朱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章某康年满十八周某止。
章某辩称:一、朱某诉称的婚姻形成经过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这证明了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夫妻感情深厚。二、2011年5月,朱某得知其母生病,要求章某陪同其一并回家探望母亲。章某因有业务在身,要求朱某先行回娘家,双方为此发生矛盾。章某在忙完业务后及时赶回朱某娘家探望了岳母。三、2011年2月,朱某欲带婚生子章某康回娘家过年,章某未同意,朱某心生不快,便提出离婚。综上,朱某与章某之间虽然产生了矛盾,但二人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上半年,朱某与章某在江苏省打工时相识、恋爱,不久后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章某康;2010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使夫妻关系有所不睦。2011年2月,章某反对朱某带婚生子章某康回娘家过年,双方发生争吵,朱某负气离家外出,与章某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朱某和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结婚时,朱某没有嫁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近年来,朱某与章某的夫妻间虽有矛盾,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朱某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朱某要求与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俞飞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邱养林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