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安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被告邱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安乡县人,住XXX。
原告刘某乙与邱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宪元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原、被告1989年结婚,生育二个子女已成年,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自1998年起被告外出打工后。此后夫妻双方就一直分居,双方分居已14年,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协商离婚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没有应当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和原、被告双方的安乡县公安局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1份,拟证明其身份关系;
2、安乡县X乡县X村民委员会关于婚姻关系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证人江某、毕XX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的情况。
被告邱XX没有答辩。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其所举证据1、2、3、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3符合有效证据要求,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已经认定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1988年12月6日(农历)结婚,1990年12月2日(农历)生育女儿刘某乙,1992年12月5日(农历)生育儿子刘某乙。在安乡县XXX居住。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自1998年起被告外出打工后夫妻双方就一直分居,双方分居已14年,被告虽然居住在安乡X村,但已经不是居住在原、被告共同的家,原告要求与被告协商离婚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双方已分居生活十多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四)、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乙与邱XX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曾宪元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旷达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