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长寿保健品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乡X街X路X号。
法定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生,北京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大连市第二纺织器材厂退休工人,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X街二段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纺织厂工人,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X街二段2-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纺织厂工人,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X街二段4-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振兴信用社职员,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X街二段4-X号。
林某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薛智才,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址:辽宁省瓦房店市新立委2-X号。
林某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桂茹,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上诉人北京长寿保健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某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高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北京长寿保健品公司以与被上诉人林某某、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就本案纠纷自行达成协议为由,于2004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北京长寿保健品公司的撤诉申请不存在依法不应准许的情形,符合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和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北京长寿保健品公司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10元整,已由上诉人北京长寿保健品公司预交,减半收取55,005元整,由上诉人北京长寿保健品公司负担,其
余55,005元整退还上诉人北京长寿保健品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段立红
代理审判员郃中林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崔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