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禹州市兴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某禹州市中华药城北十一路。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平顶山市工商局职工,住(略)。
上诉人禹州市兴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1)新民初字第1319-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赵某提交的还款协议不真实,该还款协议约定的管辖法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同时,合同的签订地不在平顶山市X区。因此,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某禹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经原审法院调查证实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地在平顶山市X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果赵某提起诉讼,由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平顶山市X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禹州市兴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其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禹州市兴盛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西斌
审判员赵某跃
审判员徐怀叁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