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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诉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庞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刘×,男,60岁。

被告刘某乙,男,27岁。

本院于201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庞某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某诉称,其与被告系2005年冬季经人介绍认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2006年8月14日在红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和打骂,尤其是被告经常酒后无故打骂原告,且经常半夜回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亦无任何和好的希望和可能。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孩子归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3、家庭财产归被告所有。

被告刘某乙辩称,其诉状所说不真实。因工作性质原因导致半夜回家且也从未打过原告,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吵架系正常现象,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庞某、刘某乙系2005年冬季经人介绍相识。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2006年8月14日在新乡X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庞某以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闹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庞某与刘某乙自相识到登记结婚至今已五年,婚后并有一子,婚姻基础牢固,感情稳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活期间虽有矛盾,但没有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庞某称与刘某乙性格不合,但一方面夫妻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的分歧和争执应互谅互让,多理解,多沟通;另一方面,庞某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与刘某乙感情已彻底破裂,而刘某乙也不予认可,故庞某要求与刘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庞某与刘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庞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乙军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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