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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与被上诉人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吴某、刘某戊、湖南某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石门县X镇荷花居委会麒麟街X号。

代表人朱某某,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平,湖南某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乙,男,57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丙,男,31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某丁,男,2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76岁。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国,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男,41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门县X镇渫阳居委会澧阳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男,47岁。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临澧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平、被上诉人于某乙、于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戊国,被上诉人刘某戊、被上诉湖南某门通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门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9日4时50分许,被告刘某戊驾驶湘x重型封闭货车沿S304线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合口镇X区居民委会员一“T”型交叉路X路段时,在与相对方向一来车会车过后,发现吴某英骑自行车正自北向南某过S304线,便采取制动措施向左打方向盘避让,吴某英见西侧有车驶来,便又向后折返,被告刘某戊遇该情况避让不及,致使湘x重型封闭货车正面右侧与吴某英及其自行车左侧相撞,造成吴某英当场死亡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临澧交警队作出如下事故认定:刘某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及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转弯前应当减速慢行,伸手示意,不得突然猛拐,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之规定,亦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吴某英生前已在合口镇集贸市场肉食摊位经营猪血生意3年以上时间,且居住、生活在合口镇贸易市场新1、X号门面一年以上。原告于某乙系吴某英的丈夫,于某丙、于某丁系吴某英之子,吴某系吴某英的父亲,现年75周某,系农业户口家庭,有成年子女4人。被告刘某戊系湘x重型封闭货车的实际支配人,该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石门通达公司。该车于2011年3月14日向被告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双方特别约定“本保单每案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并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案另增加10%的免赔率。”同时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15%,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20%。”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湘x重型封闭货车在此次事故之前的3月9日出险一次,被告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在该车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石门通达公司理赔款72516.40元。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刘某戊以石门通达公司的名义给原告赔偿50000元,给临澧交警队交纳保证金6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各方争执的焦点在于:1、临澧交警队对本案的事故认定是否恰当;2、对原告的死亡赔偿请求应按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赔偿,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付时是否适用“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案另增加10%免赔率”的特别约定。被告刘某戊驾驶不符合安全性能的车辆上路,遇吴某英骑自行车在道路前方横过公路时,向左打方向避让,后因吴某英掉头猛拐折返,被告刘某戊避让不及,导致两车相撞受损,吴某英当即死亡。临澧交警队关于某告刘某戊与死者吴某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某澧交警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刘某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诉讼主张,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原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吴某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原审法院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和湖南某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统计数据予以确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尸体装殓及运尸等费用,因该费用属于某葬费的支出范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吴某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故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数额原审法院根据吴某英和被告刘某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酌定为40000元。综上,原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吴某有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331314元(16565.70元/年×20年);2、丧葬费14637.60元(2439.60元/月×6个月);3、被扶养人生活费5387.50元(4310元/年×5年÷4);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合计损失总额为391339.1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依据该规定,原告上述损失中第1、3项应合并计算为死亡赔偿金336701.50元(331314元+5387.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湘x重型封闭货车虽登记车主为石门通达公司,但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支配人均为被告刘某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某戊应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系该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外未予赔偿的剩余损失281339.10元,因被告刘某戊与受害人吴某英负同等事故责任,根据《湖南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刘某戊应承担剩余损失60%的赔偿额即168803.4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告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作为x重型封闭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应对被告刘某戊承担的赔偿份额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案的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据此,被告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0923.11元,余下损失17880.35元由被告刘某戊承担,被告刘某戊已赔偿原告50000元,对其超额部分32119.65元,原告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湖南某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吴某损失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吴某损失150923.11元,合计260923.11元;二、被告刘某戊赔偿原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吴某损失17880.35元,被告刘某戊已支付50000元,原告在获得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刘某戊32119.65元;三、驳回原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均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7195元,由原告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吴某负担3195元,被告刘某戊负担4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少赔偿保险金126425.07元。其所持理由为:一、原审认定死亡赔偿金331314元不当;二、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偏高;三、原审判决漏判上诉人依法扣除保险车辆在同一保险合同期限内第二次事故应加扣10%的免赔率。被上诉人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吴某口头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刘某戊、石门通达公司表示没有意见发表。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吴某提交了一份临澧县X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吴某英一家仅有0.14亩菜地,其主要收入来源为在城镇卖猪血。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表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刘某戊、石门通达公司表示没有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被上诉人的死亡赔偿金请求应按农村X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是否偏高及原审判决是否漏判上诉人依法扣除保险车辆在同一保险合同期限内第二次事故应加扣10%的免赔率。

本院认为,受害人吴某英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务工和居住,其主要收入来源于某镇X镇,故其相关损失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被上诉人要求对受害人吴某英死亡的赔偿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湘x重型封闭货车虽于2011年3月9日第一次事故呈报后,被告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理赔72516.40元,但该款是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的理赔,并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实际上湘x重型封闭货车在保险期间内,并没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过赔偿,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作有利于某保险人的解释。本案中,被告刘某戊与被告天安保险石门营销部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案另增加10%的免赔率”应理解为“第二次赔偿事故”,只有这样才能依法保护某保险的合法权利。故对上诉人关于某照从第二次事故起每案另增加10%的免赔率的特别约定,被上诉人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时另行增加10%的免赔率的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吴某英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0元恰当。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95元由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熊云耀

代理审判员张利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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