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华山生态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吉荣,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航天恒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幢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慰,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北京大华山生态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华山生态源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某了审理。2011年10月26日,上诉人大华山生态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荣、被上诉人北京航天恒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航天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慰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恒丰公司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航天恒丰”和“HF”是航天恒丰公司开发多年的复合微生物肥料的注册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认可度。2010年2月25日,航天恒丰公司与大华山生态源公司就“航天恒丰”复合微生物肥料的成品加工及销售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航天恒丰公司制版印制肥料包装后提供给大华山生态源公司。后大华山生态源公司私自印制含有“航天恒丰”商标的复合微生物肥料包装,销售肥料。航天恒丰公司要求大华山生态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大华山生态源公司却未停止。王某丙销售了使用侵权包装的肥料。大华山生态源公司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航天恒丰”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航天恒丰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王某丙明知大华山生态源公司的侵权行为而销售,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大华山生态源公司和王某丙:1、立即停止侵犯“航天恒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消除不良影响,公开向航天恒丰公司赔礼道歉;3、赔偿航天恒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万元。
大华山生态源公司答辩称:大华山生态源公司与航天恒丰公司之间存在《合作协议》,该协议至今有效。大华山生态源公司并未侵犯航天恒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航天恒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某丙答辩称:王某丙是航天恒丰公司聘用的业务经理,销售“航天恒丰”肥料是合法的。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航天恒丰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航天恒丰公司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准,在第一类商品上注册了“航天恒丰”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肥料;化学肥料;植物肥料;农业肥料;混合肥料;肥料制剂;动物肥料;腐殖质表层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9月6日。
2010年2月25日,航天恒丰公司与大华山生态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航天恒丰公司负责提供“航天恒丰”微生物肥料产品登记手续和具体法律文件;提供“航天恒丰”微生物肥料产品生产技术配方和工艺流程;刻版印刷“航天恒丰”微生物肥料产品的所有包装;提供“航天恒丰”微生物菌剂(粉剂)半成品;提供部分资金给大华山生态源公司,供大华山生态源公司采购原材料使用,此资金在航天恒丰公司出货时扣除;保证产品技术支持,对于生产销售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由航天恒丰公司负责协调解决。大华山生态源公司负责提供菌剂半成品(粉剂)、包装物之外的生产所必须原材料;提供生产场地、设备和工人,协调地方关系,保证生产顺利进某;按照航天恒丰公司提供的技术标准和配方组织生产,如有配方调整,需双方沟通解决;必须加强保密措施,不得随意泄露航天恒丰公司的生产技术和配方;负责保证产品生产质量,保证产品指标达到双方规定的要求;为了满足市场需要,大华山生态源公司负责提前储备产品,产品数量由双方协商确定。航天恒丰公司销售微生物菌剂成品(颗粒),需支付给大华山生态源公司除菌剂(粉剂)和包装物之外的原材料和生产加工费用;航天恒丰公司销售复合微生物肥料和冲施肥,需支付给大华山生态源公司除菌剂(粉剂)和包装物之外的原材料费用和双方共同核算利润的50%;大华山生态源公司销售微生物菌剂成品(颗粒),按照3000元/吨的价格支付给航天恒丰公司;大华山生态源公司销售复合微生物肥料和冲施肥,需支付给航天恒丰公司菌剂(粉剂)费用、包装物费用以及双方共同核算利润的50%;对于双方共同生产经营的“航天恒丰”微生物肥料产品,双方各自承担50%的制版费用。双方共同经营开发“航天恒丰”品牌,大华山生态源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放弃其它品牌经营活动;双方以大华山生态源公司(北京市X镇X街X号)为合作经营开发基地,超出基地产能,需要产品外加工时,双方另行签署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共同开拓市场、互通信息,不搞恶性竞争;双方互相监督并杜绝窜货现象的发生,共同确保对方在销售区域内的合法权益;大华山生态源公司在销售航天恒丰公司的产品过程中应如实宣传,不得人为夸大,若由于大华山生态源公司夸大宣传而造成的纠纷,航天恒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大华山生态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应积极维护航天恒丰公司产品及公司形象;双方每半月对账一次,并通知对方各自的销售情况,每一个月按照本协议约定结账一次;双方每年核定一次产品出厂价格,遇特殊情况经双方同意,可临时调整,并签署补充协议进某确定。如因航天恒丰公司技术问题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航天恒丰公司负全责;如因大华山生态源公司生产过程中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的,由大华山生态源公司负全责;如因航天恒丰公司原因,造成大华山生态源公司利益损失的,航天恒丰公司负责赔偿大华山生态源公司的经济损失;如因大华山生态源公司原因,造成航天恒丰公司利益损失的,大华山生态源公司负责赔偿航天恒丰公司的经济损失;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如地震、海某、暴乱、政府政策变动等情况)不能履行合同时,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双方因争议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航天恒丰公司需按照本协议约定将航天恒丰公司的产品加工费用和原材料费用支付给大华山生态源公司,大华山生态源公司需无条件配合航天恒丰公司转移产品、原材料和包装物。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一)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协议合作模式期限十年。
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产品出厂价格:1、25%养分复合微生物肥料为1800元/吨,2、25%养分生物冲施肥为2150元/吨,3、25%养分生物冲施肥(全溶)为2300元/吨。双方约定,只分配此出厂价格基础之上的利润,超出该价格部分,双方计各自收入。还约定了产品成本、配方等内容。
2010年1月8日,大华山生态源公司向航天恒丰公司支付了10万元;2010年3月17日,大华山生态源公司向航天恒丰公司支付了5万元;2010年11月5日,大华山生态源公司向航天恒丰公司支付了5万元;2010年12月20日,大华山生态源公司向航天恒丰公司支付了7万元。
2011年2月14日,航天恒丰公司向有关部门提交了举报材料。该材料称:大华山生态源公司冒用航天恒丰公司名义生产“航天恒丰”复合微生物肥料。
2011月3月12日,苍南某益光复合彩印厂出具证明。该证明称:2010年11月8日,大华山生态源公司在苍南某益光复合彩印厂制版印刷“航天恒丰”复合微生物肥料包装袋4893条(蓝色40公斤规格),于2010年11月24日交付。
2011年3月20日,北京正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该证明称:2011年11月,大华山生态源公司曾私下要求北京正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为其印制含有“航天恒丰”注册商标的复合微生物肥料的包装袋,北京正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没有同意。
在原审诉讼中,大华山生态源公司承认其自行委托他人制作了印有“航天恒丰”商标标识的包装袋,但主张该行为的依据是双方《合作协议》的约定。
2010年1月6日,航天恒丰公司聘用王某丙为其业务经理、高级工程师。
在原审诉讼中,航天恒丰公司和大华山生态源公司均主张王某丙是独立的销售商。航天恒丰公司认可王某丙销售的以印有“航天恒丰”商标标识为包装袋的肥料来自于大华山生态源公司。
证人王某甲民出庭作证,称王某丙销售了约150多吨大华山生态源公司生产的“航天恒丰”肥料。
另查,航天恒丰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10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航天恒丰公司与大华山生态源公司《合作协议》的约定,航天恒丰公司负责刻版印制“航天恒丰”微生物肥料产品的所有包装和“航天恒丰”微生物菌剂(粉剂)半成品,大华山生态源公司负责提供除菌剂半成品(粉剂)和包装物之外的生产所必须的原材料。《合作协议》另约定,对于双方共同生产经营的“航天恒丰”微生物肥料产品,由双方各自承担50%的制版费用。但该约定仅为双方对于制版费用分担的约定,而不能否定由航天恒丰公司单独负责刻板印制“航天恒丰”微生物肥料产品的所有包装的约定。因此,大华山生态源公司提出的合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大华山生态源公司自行委托他人印制了含有“航天恒丰”商标标识的包装,并装入其生产的肥料后进某销售的行为侵犯了航天恒丰公司对“航天恒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航天恒丰公司所提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且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请求赔偿的数额不予全额支持。航天恒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大华山生态源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受到商誉损害,且责令大华山生态源公司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已足以制止其涉案侵权行为,故对航天恒丰公司要求大华山生态源公司致歉并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王某丙是独立于航天恒丰公司和大华山生态源公司之外的销售商。航天恒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王某丙知道其销售的肥料是侵犯“航天恒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肥料,且其销售的侵权肥料是从大华山生态源公司合法取得的,故王某丙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航天恒丰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王某丙的涉案侵权行为受到商誉损害,且责令王某丙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已足以制止其涉案侵权行为,故对航天恒丰公司要求王某丙致歉并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大华山生态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航天恒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二、大华山生态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航天恒丰公司经济损失二十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五千元;三、王某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犯“航天恒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行为;四、驳回航天恒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华山生态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大华山生态源公司与航天恒丰公司是合作关系,双方存在有效的《合作协议》,该合同并未合法解除。大华山生态源公司依据《合作协议》有权自行印制“航天恒丰”肥料产品的包装袋,其目的是为了履行提前储备产品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大华山生态源公司侵犯了航天恒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航天恒丰公司与王某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且有商标注册证、《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苍南某益光复合彩印厂出具的证明、北京正发塑料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律师费发票、证人证言、进某、举报材料、王某丙的聘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故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航天恒丰公司是“航天恒丰”商标的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航天恒丰”商标。大华山生态源公司认可其自行委托他人制作了印有“航天恒丰”商标标识的包装,并装入其生产的肥料后进某销售,但其主张该行为是为了履行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根据《合作协议》中的相关约定,航天恒丰公司与大华山生态源公司合作经营“航天恒丰”微生物肥料产品,双方的合作模式是:由航天恒丰公司负责刻版印制“航天恒丰”微生物肥料产品的所有包装,并提供“航天恒丰”微生物菌剂(粉剂)半成品;由大华山生态源公司负责提供除此之外的生产原材料以及场地、设备和工人并组织生产。由此可见,大华山生态源公司无权自行印制“航天恒丰”微生物肥料产品的包装。虽然《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共同开发“航天恒丰”产品,各自承担50%的制版费用,享有50%的利润,但上述费用及利润的分配方式与双方约定的合作模式并不冲突,不能据此否定《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的由航天恒丰公司负责刻版印制“航天恒丰”肥料产品所有包装的条款。综上,大华山生态源公司未经航天恒丰公司许可,自行印制含有“航天恒丰”商标的产品包装并装入其生产的肥料后进某销售的行为,侵犯了航天恒丰公司享有的“航天恒丰”商标专用权。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大华山生态源公司提出的其未侵犯航天恒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大华山生态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北京航天恒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已交纳),由北京大华山生态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王某丙负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北京大华山生态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陈曦
代理审判员钟鸣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某甲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