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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某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某常德市武陵大道中段美景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红文,湖南某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女,43岁。

委托代理人丁伟志,湖南某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56岁。

上诉人湖南某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中奥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红文、被上诉人肖某及委托代理人丁伟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2月10日,常德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南某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肖某借款280000元,并由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出具了借条一份,且加盖了公司公章,双方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07年5月10日,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6月6日,被告张某(原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中奥公司开发为由再次向原告肖某借款120000元,双方对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后原告肖某多次向二被告主张某上两项债权,但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本案所涉两份借条上的签名“张某翔”与被告张某系同一自然人;2007年3月13日,常德希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更名为中奥公司,2008年7月11日,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某变更为范顺军,且被告张某丧失公司股东身份。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中奥公司于2006年2月10日向原告肖某借款2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中奥公司理应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奥公司辩称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肖某向原审法院提交来了两份调查笔录证实原告曾于2008年至2010年底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过该借款,被告中奥公司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也表示对该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此,对于被告中奥公司认为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某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因此,被告中奥公司理应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从2006年2月10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肖某计付利息。

被告张某于2008年6月6日向原告肖某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奥公司辩称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告肖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调查笔录证实原告曾于2008年至2010年底多次向二被告催讨过该借款,被告中奥公司在庭审质证过程中也表示对该两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此,对于被告中奥公司认为该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某审法院不予支持;借款时被告张某仍系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借款系用于公司开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中奥公司理应对该借款承担清偿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肖某要求被告就该120000元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佐证,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理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某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某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从2006年2月10日起至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向原告肖某计付利息;二、被告湖南某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某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三、驳回原告肖某对被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湖南某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中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予以发回重审或者依法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所持理由为: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事实认定错误,二、适用法律错误,故应予认定被上诉人丧失了诉讼时效。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被上诉人肖某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此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举证期限,上诉人提交了“关于对中奥公司提出异议的意见及债务清偿单”,拟证明记载与被上诉人肖某债务数额有出入。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已承认借了肖某款,具体数额应以借据为准。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能对抗其法定代表人出具的借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肖某未向本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向被上诉人肖某借款有其书面借据为证,且在第一份借据上还加盖了公司印章。应认定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肖某多次追讨借款,此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在一审上诉人并未对原审合议庭提出异议,故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湖南某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军

审判员陈远定

代理审判员张某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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