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小宪、林某某,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被申请再审人、原审原告)陆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建珍、杨某,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于1999年8月19日签字确认欠被申请再审人陆某某借款(略)元,借款约定于一年半内偿还,年息为11%,内半年支付一次利息,申请人只于2001年2月19日止付了利息(略)元、2002年2月19日止付了利息(略)元,此后再没有还本付息,因之本案讼争。
再审一审判决认为:申请再审人刘某某所提供的银行单据,称已向陆某某偿还全部债务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略)元,但这些证据不足已证明是偿还陆某某凭借据起诉的(略)元的该笔债务,且该借据仍在原告陆某某处保存,刘某某还款不收回借据的行为有悖民事行为的常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已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又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的证据优势,主张合同关系成立的,由主张合同成立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履行义务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申请再审人陆某某完成了主张债权的举证责任,但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再审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申请再审人刘某某的再审诉讼请求。本案再审受理费4250元,由再审申请人刘某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顺法民一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理由:一、再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再审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3、4(即原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显示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略)元,但与本案讼争的债务(略)元不相符,不能证明其已经全部偿还本案讼争的借款金额(略)元的债务”,故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的做法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再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1999年8月19日签字确认欠被上诉人借款(略)元,借款约定于一年半内偿还,年息为11%,每半年支付一将利息”的事实都没有异议。因此我们可以根据常理来换句话理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该借据的真实意思表示,即:截至1999年8月19日止,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略)元债务尚未清还。由于被上诉人对该借据所确认的欠款数额的事实也表示接受和认可,并以此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上诉人认为裁至1999年8月19日止,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略)元债务未还的事实是非常清楚。其次,上诉人的还款事实均在上诉人于1999年8月1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略)元借据之后所发生的。根据上诉人向再审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显示:上诉人于1999年8月1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并确认尚欠其借款(略)元之后,上诉人的妻子陆某娟于1999年10月19日、1999年10月20日、2001年2月19日三次从上诉人的(略)帐户中分别提取(略)元、8971元和(略)元并于取款当日以无折存款方式存入被上诉人的0513—(略)—06帐户。另外,上诉人的妻子陆某娟于2002年2月19日又从儿子刘某德的(略)帐户中提取(略)元并于当日以无折存款方式存入被上诉人的0513—(略)—06帐户。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了上诉人在确认欠款后,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并分四次以无折存款的方式将总金额(略)元(其中包括清还欠款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存入被上诉人的0513—(略)—06帐户,以上事实有顺德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取款凭条及存款凭条予以证明,而且被上诉人也确认收到了上述还款。所以,上诉人已完全履行了还款义务。最后,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对上诉人的上述还款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认为:“上诉人曾向其借款共计(略)元,在其收取的以上四笔款项中,第一、二笔款是清还(略)元之中的本金,第三、四笔款是清还(略)元的欠款利息,而不是本金。故双方于1999年8月19日重新签订了(略)元的借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且前后矛盾。主要理由是因为上诉人的还款事实均在上诉人于1999年8月19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略)元借据之后所发生的。我们退一步来讲,假设上诉人所还款项是清还原(略)元中的本金及利息的话,那么被上诉人应该在上诉人向其确认裁至1999年8月19日止尚欠其借款(略)元时提出异议,因为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来推理,当时上诉人确认欠款时,上诉人肯定不是拖欠(略)元,而是(略)元。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向上诉人提出异议,并且还接受了上诉人的书面确认的欠款数额,故被上诉人的这一做法明显有悖民事行为的常理。由此我们可以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豪无道理,完全是狡辩!更令人可笑的是,被上诉人竟然颠倒时间顺序地认为正是由于上诉人向其偿还了部分借款及利息后才于1999年8月19日重新签订了(略)元借据的!更何况本案被上诉人没有也根本不可能向法庭提供上诉人曾向其借款(略)元的证据,所以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再审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供的还款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不予采信明显属于证据认定错误,并最终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二、再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而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所归还的款项就是本案讼争的债务,且(略)元的借据仍在被上诉人处保存,上诉人还款不收回借据的行为有悖民事行为的常理,从而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的再审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还款事实是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并确认欠款(略)元之后所发生的,即上诉人所还款项就是归还本案讼争的债务,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至于上诉人还款不收回借据的行为和借据仍在被上诉人处保存的事实并不能推翻上诉人的还款事实。因为上诉人是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偿还欠款的,而并非以现金的方式向被上诉人当面偿还欠款的。所以上诉人手中已掌握了还款的书面凭证,而这一书面凭证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故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取回欠条。因此,本案上诉人已完成了反驳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举证责任。根据《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由于本案被上诉人在原庭审过程中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来证明上诉人所还款项并非是归还本案讼争的债务,因此,被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人民法院应当确认上诉人所提供还款证据的证明力。但是再审判一审判决却根据《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错误地把举证责任推给了上诉人,故再审一审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本案上诉人所还款项正是归还本案讼争的债务,并已全部履行了还款义务,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再审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并最终导致其判决完全错误,所以应该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陆某某答辩称:从1995年5月8日开始,上诉人刘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上诉人借钱,至1997年1月1日结算时共欠本息(略)元,之后又分几次再借(略)元,期间归还了(略)元,至1997年11月11日共欠(略)元,利息从1997年1月1日开始没有支付。1999年8月18日,上诉人通过转帐方式归还(略)元本金。经上诉人自己计算,利息总额是(略)元,于是在1999年10月19日通过转帐方式归还本息(略)元,其中(略)元是归还本金,(略)元是归还利息。被上诉人不同意该金额,于是次日即1999年10月20日共同委托陆某根计算利息,计算结果是利息总额为(略)元。由于上诉人在1999年8月18日归还了(略)元本金,所以为了方便计算,之前的利息均从1997年1月1日计至1999年8月18日。上诉人对此结果不满意,经陆某根协调,被上诉人同意少收(略)元利息,于是上诉人当日将差额8971元存入了被上诉人的帐号。于是被上诉人书写《借条》一份,明确借款余额为(略)元,利息按年利率11%计算,半年收一次利息66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半,从1999年8月19日开始计算。然后上诉人及陆某根分别签名确认。为与计息时间保持一致,被上诉人把借条上的落款时间写成了1999年8月19日。之后,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直到2001年2月19日才将一年半的利息(略)元支付给被上诉人。2002年2月19日,上诉人又分两笔以转帐形式将利息(略)元支付给被上诉人。本金及其与利息一直未还。上诉人认为已经归还了借款完全是捏造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再审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再审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向其借款(略)元,属于主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对此被上诉人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作为证据,该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对于该借款已经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也在诉讼中承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所以对于(略)元借款已经交付给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无需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该(略)元已经归还,属于主张己方履行了借款合同关系中约定的义务,故其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对此上诉人提交了顺德市X镇X村信用合作社的《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各4份作为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首先,这些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四笔款项,与待证的“已经完全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的事实没有直接联系,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而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能与这些证据结合起来证明待证事实的证据;其次,四笔款项的总金额是(略)元,超过了借款本息的金额,而且上诉人其后一直未要求被上诉人退款,有违常理;第三,对于1999年10月19日、1999年10月20日及2001年2月19日三笔款项的金额,上诉人无法合理解释该金额如何确定,而被上诉人则可以解释具体的计算过程;第四,上诉人于2001年2月19日支付的款项金额为(略)元,与(略)元自1999年8月19日至2001年2月18日期间的利息金额相吻合,被上诉人主张该款为上诉人支付(略)元一年半的利息更为合理;最后,上诉人在没有得到被上诉人明确认可的情况下,长时间没有收回《借据》,也与一般民间借贷习惯相悖。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己方已经完全履行还款义务的证据存在较多疑点,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另一方面,《借条》中约定:“以后无论银行利息如何变动将不会再降息”,说明双方曾经约定降息。而上诉人对再审一审认定的“上诉人于1999年8月19日签字确认欠被上诉人借款(略)元”没有异议,也说明《借条》只是对之前欠款余额的确认。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除《借条》约定的(略)元外双方还有其他借款关系以及曾经约定降息的事实可以确认,被上诉人关于借款及还款经过的陈述更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上诉人在诉讼中自认上诉人于2001年2月19日、2002年2月19日分别归还了(略)元和(略)元,故该两笔款项应当在(略)元本息中扣减。又由于双方约定半年支付一次利息,上诉人归还这两笔款项的时间正是双方约定应当支付利息的时间,故该两笔款项应视为归还利息,应当在利息中扣减。截至2003年8月19日,上诉人应归还利息(略)元,扣减上述两笔款项后,余额为(略)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本金(略)元及利息(略)元没有错误,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再审一审判决。
本案再审二审受理费425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某
二00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