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资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资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胡XX(略)
原告袁某(略)
被告XX
负责人王XX,该项目部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胡XX、袁某与被告岳阳市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胡XX、袁某于2012年2月15日以原、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XX、袁某撤回对被告岳阳市X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69元,减半收取1084.5元,由原告胡XX、袁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邓程文
二0一二年二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